基本案情:
2014年7月30日7时5分,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曹某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摩托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正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住院诊断为前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左上眼帘挫裂伤,原告出院后至今感觉眩晕不适、眼球胀痛,一直在持续治疗。
代理意见:
1)本案侵权事实清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2)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969元,有事实和法律支持,被告一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3)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二作为被告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本案在法院的组织下调解,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15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前给付原告张某各项赔偿款13300元;2、被告曹某于2015年11月7日前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1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