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韦X找到被告人袁XX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袁XX遂和被告人邹X商量,将被告人邹X所持有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卖给韦X被告人邹X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袁XX在被告人邹X的包中取出一小包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轮渡附近交给韦X,双方约定毒资为500元。事后,韦X付被告人袁XX300元,并为被告人袁XX支付了200元的ktv包厢费。
代理意见:
1)毒品是由袁XX卖给他人的,被告人邹X并未参与贩卖过程,认定邹X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2)被告人邹X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3)即使认定被告人邹X的行为构成犯罪,亦属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结果:
2015年10月15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378号刑事判决书,基本采纳了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是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