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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志雁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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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喜从天降,重获转机
更新时间:2011-02-28

证据喜从天降,重获转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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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自2007年9月份至2008年5月份,原告广州市XX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佛山市XX有限公司交付了纺织助剂8批,价值人民币7673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在多次与对方协商未果,遂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若干份,2、增值税发票若干张。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在庭上提交证据。

分析:

本律师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受后,积极开展各项工作。认为本案的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76735元,其关键在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林某某”是否是被告的员工。经本律师走访深入了解得知,在顺德区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一份判决书且已生效,证实“林某某”是被告的员工。为此,本律师申请法院调取那份生效的判决书,从而可证实,林某某是被告的员工。从而使得本案的焦点就迎刃而解了。

审判结果

以下摘抄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购货单位栏签名为:“林某某”,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签名人员是其员工,但根据本院(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0769号案中的证据材料及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收货人员的签名也是林某某,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在本案中又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全部予以采纳。

被告欠原告货款76735元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限时要求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73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7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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