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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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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一审死刑二审成功改判死缓的高院判决
更新时间:2011-03-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09)吉刑三终字第1 2 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洪立,男,l 973年1月1 0日出生,山东省安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南川村一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l 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 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德庆、张敬田,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燕(曾用名于娜),女,l 977年l 1月l 4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森工街九委六十五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l 1月28目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杰,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娥,女,l 964年3月l 0日出生,吉林省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大湖街大湖一委十六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 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晓晶(曾用名温晓男),女,1 969年2月20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红十八委二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l 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洪立、于海燕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刘明娥犯贩卖毒品罪,温晓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l 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洪立、于海燕、刘明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松、丁浩勇依法出庭执行职务,上诉牛洪立及其辩护人于德庆、张敬田,上诉人于海燕及其辩护人孙晓杰,上诉人刘明娥,原审被告人温晓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被告人于海燕与被告人温晓晶闲聊时,温晓晶称自己吸食冰毒,让于海燕帮助其购买便宜的冰毒。 于海燕到长白县让被告人牛洪立联系购买冰毒。牛洪立将自称从朝鲜购买到的636克冰毒交给于海燕。2008年9月至1 0月间,于海燕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将这636克冰毒分四次出售给温晓晶。其中,因冰毒质量不好,温晓晶退回1 60克,共给付于海燕人民币55200元。2008年l 1月24日,被告人刘明娥到于海燕住处称有朋友要买50克冰毒,于海燕从温晓晶退回的冰毒中给付刘明娥50克,让刘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出售。刘明娥到白山市八道江区,将50克冰毒出售给鲍淑华(另案处理),鲍淑华付给刘明娥l 2000元,刘明娥将1 2000元交给于海燕.于海燕给刘明娥500元好处费。1 1月26日,刘明娥来到长白县八道沟镇南川村给牛洪立打电话,要取走其委托牛洪立购买的冰毒.牛洪立称其家水缸边有2包冰毒,刘明娥到牛洪立家找到冰毒后。于1 1月27日将冰毒带到白山市体育场佳丽娱乐城.准备出售给鲍淑华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刘明娥携带的背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含量为93.54%,重量为l 51.1 2克;刘明娥协助公安机关将牛洪立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将于海燕、温晓晶抓获。从于海燕住所搜查出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含量为88.89%,重量为1 11.06克;从温晓晶携带的手提包内及其住所搜查出白色晶体7包,粉红色药片36片,紫色药片83片.经鉴定,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含量为92.43%重量为84.6l克。粉红色药片含有冰毒,含量为18.34%,重量为3.2克。紫红色药片含有冰毒,含量为7.32%,重量为7.85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牛洪立、于海燕、刘明娥明知冰毒是毒品为谋取私利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牛洪立贩卖毒品787.1 2克,被告人于海燕贩卖毒品636克,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娥参与贩卖毒品201.1 2克,因贩卖毒品l 51.1 2克被抓获后,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50克毒品的行为,属坦白。刘明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

处罚。被告人温晓晶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大量购买供自己吸食,被公安机关搜查出毒品共计87.1 6克,被告人温晓晶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认定被告人牛洪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于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明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被告人温晓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万元。

牛洪立上诉提出,其受胁迫告知刘明娥1 51.1 2克冰毒的所在地点,没有参与毒品交易;636冰毒是于海燕与朝鲜“部长’’直接联系并贩卖的,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牛洪立向于海燕提供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洪立在共同犯罪中是胁从犯;1 51.2克毒品应从牛洪立的贩毒总量中扣除;本案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量刑重。

于海燕上诉提出,是在被胁迫、诱骗之下出售冰毒,主动上缴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于海燕贩毒636克,其中400余克为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积极配合抓获温小晶;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刘明娥上诉提出,其没有贩毒故意,属于过失犯罪,从犯;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量刑重。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事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牛洪立、刘明娥的量刑适当;鉴于于海燕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的罪行,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线索抓获温小晶,具有悔罪表现,并主动全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定认轻处罚。建议维持原审对牛洪立、刘明娥的判决;对于海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洪立、于海燕、刘明娥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小晶犯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于海燕、刘明娥处搜查出白色晶体,从温小晶处搜查出白色晶体、粉红色药片、紫红色药片;刑事科学技术理化鉴定结论,证实白色晶体及药片的重量及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罚没款收据证实贩毒非法所得被收缴;证人鲍淑华证实二次从刘明娥处购买冰毒的事实;被告人牛洪立、于海燕、刘明娥、温小晶的供述,且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牛洪立上诉提出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没有贩卖毒品。经查,牛洪立曾供述过在于海燕的要求下去朝鲜弄冰毒,除100余克让刘明娥帮助贩卖以外,其余的都交给于海燕卖了;于海燕除了通过其到朝鲜联系冰毒外,没有其他渠道联系到货源;获利二人共同所有,由于海燕存放;其打电话告诉刘明娥将其放在家里水缸旁的冰毒取走贩卖。于海燕供述,其与牛洪立商量从朝鲜走私冰毒来卖.通过牛洪立弄到了冰毒贩卖给温小晶;刘明娥供述,牛洪立打电话告知其冰毒所在

位置.说是l 50克,还按上次的价钱卖。上述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牛洪立与于海燕、刘明娥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牛洪立在共同犯罪中是胁从犯;1 51.2克毒品应从牛洪立的贩毒总数量中扣除。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牛洪立负责提供毒品,于海燕、刘明娥负责具体贩卖,三人均系主犯;1 51.2克冰毒是刘明娥在牛洪立家中取走,准备贩卖给鲍淑华被抓获时当场收缴,应属于牛洪立贩卖的毒品数量。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于海燕上诉提出是被胁迫诱骗出售冰毒;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经查,牛洪立、于海燕的供述均证明,于海燕为非法谋利,最初主动提出贩卖毒品,并非受胁迫诱骗;于海燕在数月之内,先后贩卖毒品五次,且部分毒品或被吸食,或被转卖,涉案毒品已经流入社会,形成危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于海燕贩毒数量大部分是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具有坦白余罪、配合抓捕同案犯的从轻情节及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侮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数量不足200克,于海燕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四次向温小晶出售冰毒共计626克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于海燕的供述将温小晶抓获,虽不能认定为立功,可见其具有悔罪表现,且全部上缴非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刘明娥上诉提出,是过失犯罪、从犯;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量刑重。经查,刘明娥明知是冰毒,实施了居间介绍,运输毒品、代收毒赃等行为,毒品数量达200余克,并从中获利500元,系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明娥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贩毒事实,系坦白而非立功;原审判决已认定其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并对其减轻处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洪立、于海燕、刘明娥明知冰毒为毒品,为谋取私利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小晶持有冰毒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牛洪立、于海燕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毒品绝大部分贩卖给温小晶、鲍淑华二人吸食,犯罪对象相对固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非法所得全部收缴等具体情节.对牛洪立、于海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刘明娥、温小晶的量刑适当,对牛洪立、于海燕的量刑欠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山刑初字第l 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第四项,即被告人刘明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被告人温晓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撤销吉林省白I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山刑初字第1 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牛洪立、于海燕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洪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宙 判 员 胥耘荆

代理审判员 牟晓昱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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