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郑永刚律师
四川-成都
从业17年 主办律师
35
好评人数
271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罗某某、罗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行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5-12-03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区××巷×号×栋×单元×号。法定监护人蒲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区××巷×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郑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区××巷×号×栋×单元×号。

被告罗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区××巷×号×栋×单元×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华正街42号。负责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区××巷×号×栋×单元×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行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罗某某、罗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学德,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316日,原告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羊西线由三环路方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1131分许,原告驾车行至羊西线百仁村路口越中心双实线左转时,遇被告罗某某驾驶川AMP338号长安牌货车沿羊西线由迎宾大道方向往三环路方向直行至此,汽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20096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承担木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30%,共计254444.836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木次事故被告岁茂虎是正常驾驶,对原告的损失结果无过错,请求对被告的次要过错比例酌情减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930元,第三人也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罗某基于信任将车出借给罗某某,并未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述称:对事故无异议。第三人已经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自费药应以20-30肘口除。由于被告罗某某实际并无过错,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鉴定费第三人不应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年限及人数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316日,原告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羊西线由三环路方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1131分许,原告驾车行至羊西线百仁村路口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遇被告罗某某驾驶川AMP33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羊西线由迎宾大道方向往三环路方向直行至此,汽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096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承担木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1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等96042.1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垫付4930元,第三人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三人护理,其中二人护理费90/天,一人护理费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为82.76/(1800/月÷21.75)。现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处于植物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一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川AMP33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罗某,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当时是罗某某借用该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机动车信息档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院病历,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医药费和鉴定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邓某某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所致,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罗某系交通事故涉案车辆(AMP338)的车主,应当与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了垫付责任后可以向罗某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6042.10元,因第三人没有提供自费药的清单,故酌定按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即19208.42元由原、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摊,即原告承担15366.736元,被告承担3841.68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10=1170;营养费酌定为10000;住院期间护理费117天×2人×90/+117元×1人×(1800/月÷21.75)=30742.758;出院后护理费以2人计,暂定为4年,如4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为2058/月×50×2人×12月×4=98784;残疾赔偿金为12633元×17年×100%=214761;鉴定费2250元,由原、被告接上述责任比例分摊,即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450元。以上共计453749.85元,除去自费药19208.42元和鉴定费2250元,原告损失为432291.4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20000元,其余312291.43元被告按次责承担20%,即62458.286元,其中50000元由第三人在商业险中赔付。综上,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160000(已扣除前期垫付的10000),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金额为12458.286+450+3841.684-4930=11819.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丈付邓某某160000元。二、罗某某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文什邓某某11819.97元。罗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邓某某负担699.20元,罗某某负担174.80(该款已由邓某某垫付,罗某某在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