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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辩护词
成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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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邢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我担任邢某某挪用资金等罪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分析案情以及参与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关于本案中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邢某某挪用资金387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这种资金应当是以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作为生产原料的煤可以资金论,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些自始至终并未以煤款的表现形式出现在村集体的账务上,既然资金没到账,这又何来挪用资金之说。在本案中,邢某某父亲的亨某某化厂(挪用资金罪第39页)20041月至200511月在顺某村二煤矿拉煤,20068月便陆续将款打到村账上(挪用资金罪第35页),对于顺某村煤矿而言,只不过是买方将款打得迟了些,但在本质上实属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挪用资金罪对主体是有要求的,邢某某是村长,在村煤矿上并未任职务,也非煤矿上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因此邢明俊不符合本案中挪用资金罪对主体的要求。

再次,亨某某化厂的法人代表是邢某某的父亲(挪用资金罪第39页),并非邢某某本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邢某某将此价值387万元的借给或者贷给他的父亲邢某则,因此在本案的客观要件方面也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相关规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关于邢某某挪用资金387万元实际上是亨某某化厂欠顺某村二煤矿387万元的煤款在拉煤时并没给,而是在事后陆续结清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认定邢某某对此387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关于本案中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邢某某挪用资金1238566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首先,在客观要件方面,邢某某并未将价值1238566元的煤借给或者贷给鑫某某化厂,而是在事后邢某某曾多次向鑫某某化厂催要过,但鑫某某化厂每次都以钱快回来了为由来打发邢某某的催讨(挪用资金第3、4、16页),碍于业务伙伴关系和亲戚面子,邢某某只能一次次作罢,也才未起诉鑫某某化厂,这表明邢某某并未将价值1238566元的煤借给或者贷给鑫某某化厂,这一点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其次,在主观要件方面,鑫某某化厂一开始也是先付款后拉煤,只是后来邢某某因为考虑到村里还欠刘某某25万元,邢某某在主观意识上疏忽大意,认为刘某某不会拖欠煤款,轻信了刘某某,自认为能够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才允许刘某某的鑫某某化厂先拉煤后算账,并且从后来邢某某多次向刘某某的鑫某某化厂催要煤款这一事实可以看出,邢某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关于鑫某某化厂欠顺某村煤矿1238566元煤款实属一桩普通的拖欠煤款的民间买卖纠纷,而不应将其归入被告人邢某某的挪用资金罪,故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邢某某挪用资金1238566元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中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邢某某挪用资金45136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首先,邢某某067月至今村集体的帐并未做完(职务侵占108万第8页),他手里现在还有未上账的收入和未下账的支出,既然连账都没做完,又怎么能认定是邢某某挪用了这451360元资金呢?

其次,通过阅卷我们发现,2006年县农经站查封顺某村账务后就一直未解除查封(挪用资金第3页),这就直接导致了顺道村2006年至今财务制度的不健全,而这种财务制度不健全并非邢某某等人故意造成的,也就是说邢某某等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篡改村账务而达到其非法挪用的目的。

再次,案卷中邢某某称其替村里还了师某某80万元欠款(挪用资金第84页),并在证据交换中复制到师某某打给邢某某80万元的收据日期是在2011年1月28日(挪用资金45万元刑事侦查卷正二卷第147页),而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对邢某某挪用资金451360元的指控是截至到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替村委会还师某某80万元欠款理应在侦查阶段中将451360元核减,却没看到侦查机关核实这部分还款,也相应未算入被告人邢某某为村集体的支出。

第四,通过仔细审阅起诉书发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2011年3月31日,某某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对顺某村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货币资金结余情况进行审计,发现出纳余额比会计余额库存缺少2706473.86元,经进一步核实被告人邢某某对451360元不能提供开支证据,且不能说明资金去向。但某某县公安局是2011年2月27日刑事拘留的邢某某,既然2011年3月31日才发现的问题,为什么2月27日就刑事拘留了邢某某呢?是哪部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先刑事拘留再调查问题的权利?这显然有问题。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公诉人对被告人邢某某挪用451360元资金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关于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邢某某职务侵占728.0635万元的指控中,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关于被刘某某使用的131万元与被告人邢某某无关,因为这131万元是被刘某某花销的,邢某某并未接触过这131万元,既然连接触都没接触过又何来侵占之说,因此,被告人邢某某职务侵占罪中的涉案金额应当减去131万元。

其次,2003年12月至2006年6月成某某化厂分数次交顺某村村委会财务的购煤款921798元是怎么形成的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有待进一步核实查清。在与被告人邢某某多次会见中得知,顺某村财务虽然曾给成某某化厂开过总价570.53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在证据交换中复制到的顺某村煤矿给成某某化厂出具的购原煤的11张收款收据相加的数额为3960011元,因此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921798元是怎么形成的我们申请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同时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某某职务侵占清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购煤款20万元、古交籍何某某购煤款200万元、古交市昌某某选煤有限公司购煤款400万元的指控中存在严重的问题,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就认定邢某某以上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由清徐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古交籍何某某、古交市某某利选煤有限公司提供顺某村煤矿给其出具的购煤款收据或发票,以及在顺某村煤矿拉煤的过磅单、送到证等相应物证,否则不足以证明上述单位在顺道村煤矿拉煤的事实,因此我们申请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三,卷宗中刘某某称邢某某在村煤矿先期启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曾私人陆续垫支二、三百万元(职务侵占第3页、第21页),并且村委会也未对此事召开过相应会议,未就邢某某的先期垫支约定邢某某的资金回笼问题,至今,邢某某的这部分垫支顺某村委仍没有归还。

第四,被告人邢某某2004年顺某村煤矿有越界开采情况(职务侵占第3页),导致村煤矿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得开采权,同时村里还有两个没有手续的黑煤矿也需要运转,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找人活动、疏通关系,以确保顺某村煤矿正常运转为村集体带来更大的福利,为了办理相应手续和证件已使村煤矿能正常运转,邢某某代表村委给相关单位支出了大量的活动费、好处费,同时每年中秋节、春节等逢年过节还要给相关单位的领导送烟、酒、茶叶、月饼等,另外,县工商局、税务局、矿产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县委、县政府等部门每逢乔迁及分所新开业,为了得到以上部门对村煤矿和村集体的照顾,邢某某都要代表村委为以上部门送礼庆贺,在邢某某担任顺某村村委主任7年的时间里,每次过节的花销平均都在三四十万元,可以说在邢某某担任顺某村村委主任7年的时间里仅此部分的花销就有四、五百万元。针对此情形村委会、村支部党员会召开了会议,会议主题是说从村集体所属的三个煤矿生产的煤中,以相当于每吨提取30元的金额变相的作为活动经费,用于一把手为村集体煤矿正常运转找人活动、疏通关系的活动经费(此部分已申请娄烦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在会见中被告人邢某某称自他上任以来村里三个煤矿累计共产原煤将近20万吨,如此算来用于一把手的活动经费应当在600万元左右。而对于被告人邢某某的职务侵占而言,从顺某村煤矿正常运转的角度出发,理应将此活动经费纳入邢某某为村煤矿的花销来源,这样才能不改顺某村两委会2004年制定活动经费的初衷,也才能还被告人邢某某一个公道,因为这笔资金从一开始就是用于村煤矿的活动经费。关于以上活动产生的这些花销都留有底子,邢某某交给了会计刘某某,邢某某原想等卖了村煤矿得款后和以上活动经费与之前为村集体和村煤矿的总花销一并给村民总算账,后因村民上访,在总算账前邢某某被捕,导致无法结算。对于这笔为村煤矿支出的花销不能因为没有上账就改变了它的用途、混淆了它的性质,因为这笔花销并非用于邢某某个人而是用于了村煤矿、村集体。

第七,在卷宗中,会计刘某某和被告人邢某某在建凭证的过程中曾有过这样的供述:刘某某问邢某某某某交的购煤款、闫某某交的购煤款、昌某某交的购煤款这三笔收入都是没经我手收取的钱,我也没开收据,怎么办呀?某某说:你先把你做了收据的做起凭证来,这几笔没有开具收据的,等到年终村里开党员、两委会议时商量了原先定过的活动经费怎么处理后再说(职务侵占620万元第34页),这就充分说明邢某某对于这620万元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只不过是想的先拿钱为村里办事,完了再一并算账。

第八,在案卷中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称在顺某村煤矿购买了178.1吨煤,单价是1100元/吨,并称顺某村煤矿现在还欠他1959.1元(职务侵占620万元第46页),但经过计算,178.1吨煤,若以1100元/吨计算,总价是195910元,顺某村煤矿现在应欠他4090元才对,这与李某某的证词相矛盾。同时,补充起诉书中称昌某某选煤有限公司以1010元/吨购买了顺某村煤矿8#原煤3940吨,经过计算,总价是397.9400万元,与400万元严重不符,足见本案中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九,邢某某为村集体、村煤矿的开支情况:

1、2004年至2005年,顺某村曾发生过三起个人黑煤窑砸死人事件,死了共计9人,处理黑煤窑死人事件中花了不少钱,当时某某县成立了工作组,县长郭某某、副县长景某某让邢某某代表村委先处理,承诺事后政府会给村委拨款,等邢某某代表村委处理了这些死人事件后,郭县长、景县长就相继调走了,某某县政府也一直未给村委拨过钱,死了的这9个人中,2004年某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经手处理过一人总计花销21万元,2005年邢某某代表村委处理死人花销1.3万元,2007年刑警大队经手处理过三人大概花销33万元。

2、2004年,顺某村曾发生过三起个人黑煤窑砸死人事件,当时有记者要曝光,为了防止事态被人为的扩大化,邢某某代表村委支付了记者招待费9万元,虽然被告人邢某某现在有些记不清具体的记者人名和单位,但顺某村村委委员史全平对此事实可以作证(补充侦查卷第73、74页)

3、在处理黑煤窑的死人事件中,为了抓捕黑煤窑窑主,村委会支付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7万元的办案差旅费。治安大队吕某某队长可以证明(补充侦查卷第77页)

4、2005年,邢某某曾以顺某村村委的名义给某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购买过一辆价值14.8万元的猎豹牌汽车,治安大队吕某某队长可以证明(补充侦查卷第77页)

5、2006年春季,某某市义礼沟煤矿卖煤,拉煤的汽车路过顺某村有超载情况,被省治超办查住两次,由于超载的路段在娄烦段,所以省治超办要处理县里相关人员,某某县副县长景某某安排邢某某出面找关系处理,后邢某某经过请客吃饭、托人找关系处理了这两件事花了37万元(补充侦查卷第34页),当时与邢某某一起处理的还有某某店乡乡长高某某和顺某村村委委员史某某。这些开支没留下发票,也无法在村账上报,在2011年元月份县工作组对顺某村账务审核中这无形中又成了邢某某个人的花销。

6、2007年2、3月份,顺某村硬化学校花去费用3万元,顺某村村民刘某某可以证明(补充侦查卷第91、92页)

7、2009年,顺某村用取暖锅炉煤350吨,当时300元/吨,村委先行付了10万元,古交籍孟某某可以证明(补充侦查卷第105、106页)

8、2010年春节期间、2011年春节期间,邢某某为了替村里还师某某的欠款,分两次付了师某某各40万元,在第二次付款时邢某某考虑到将来要上村里的账得留凭据,也考虑到害怕师某某不认账,就让师某某打了80万元的借条,师某某可以证明(挪用资金45万元刑事侦查卷正二卷第147页)

9、2006年前某某县矿产局曾借了顺某村村委6万元,经手人是邢某某,有加盖某某县矿产局下属公司公章的一个借条为证,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矿产局李某某写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补充侦查卷第107页)

10、2008年,村煤矿交资源价款没有钱,煤矿可能被取缔的情况下,邢某某以顺某村村委名义向张某某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以顺某村煤矿价值2000万元的煤相抵,若有一方违约,违约金以每年总价的5%计算。张某某提出先给他200万元,邢某某答应张某某条件后签了合同给张某某的某业公司打了2000万元的借条后从其财务上拿了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邢某某就给了张某某200万元的承兑,后来邢某某自己贴了200万元在村财务上入了2000万元的账,顺某村村委财务资料为证(补充侦查卷第108~115页)

11、2008年被告人邢某某曾给当时承包顺某村村煤矿的周某某结过一笔数额大约28.5万元的工资款,周某某可以证明(补充侦查卷第118~119页)

12、被告人邢某某在会见时称:20067月后村民刘某某因工伤给自己做手术缺钱曾向村委借了6万元,至今未还(补充侦查卷第143~144页)。村民刘某某因为工伤也曾向村委借了3.5万元,至今未还(补充侦查卷第145~146页)。被告人邢某某曾预支村民张某某分红款2万元(补充侦查卷第147~148页)。村民刘某某顶取村委会欠村民刘某某的煤款1万元。

13、2010年,顺某村村委会对外招待活动均在某某某某饭店进行,由时任顺某村村委主任的邢某某预付招待费1万元,某某某某饭店经理程好连可以证明(补充侦查卷第149~150页)。同年邢某某还支付本村锣鼓队吃饭、住宿费3.387万元,史某某可以证明(补充侦查卷第72~75页)

14、被告人邢某某为村里曾向西山矿务局要了一批400吨的水泥,现放置在顺某村对面的交警中队院里,该批水泥曾花去4.9万元运费,史某某可以证明(补充侦查卷第72~75页)

15、邢某某委托刘某某为村煤矿办理煤矿手续花去40万元,刘某某可以证明(补充侦查卷第68~71页)

16、2005年至2006年期间邢某某曾安排刘某某支付给何某某煤矿生产材料费用70万元,刘某某可以证明(补充侦查卷第68~71页)

综上,不难看出,关于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邢某某职务侵占728.0635万元的指控中,大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邢某某身为村集体负责人,心系集体,多方面替集体出面,为集体着想,为使村煤矿正常运转个人垫资在先,跑关系在后,为了大局只能自己把苦水往肚子里咽,并没有想着将钱揣入自己口袋,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不过为村集体的部分花销确实不方便上账,但这不应认定是邢某某将这部分花销据为己有,在村集体与外界交往的过程中,在替集体和县政府出面办事的过程中吃饭宴请,请客送礼是很频繁也合乎常理的事情,有时没要或者忘要发票凭证也是难免的,甚至可以说是合乎情理的,不能说因为当时不方便索要发票或事隔数年现在找不到发票就否定被告人邢某某为集体办过事、为集体花过钱,更不能因为邢某某现在难于提供票据就认定是邢某某将此部分款项据为己有了,难道为了集体这样的花销也应当让邢某某掏自己的腰包吗?在邢某某担任顺某村村委主任的7年时间里,邢某某曾带给过顺村村民前所未有的福利,使顺某村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为顺某村干了许多实事,也取得了许多成绩和荣誉,曾受到时任山西省委书记张某某的亲切接见,你不能一边鼓励一个为老百姓干实事的村委主任放开手脚大干现代化、大搞农村经济,却又一边限制他的种种发挥,动不动就邢则相加,当然不是说他触犯了刑律也不闻不问,是说只要这个人没有根本的、原则上的错误,我们就不应当对其过于苛责。

同时,在本案中,邢某某先期为村煤矿垫资没有调查清楚,邢某某为村集体、村煤矿支出的花销有多少入了账,还有多少没入账,也有待进一步核实清楚。另外,邢某某067月至今村集体的帐并未做完(职务侵占108万第8页),他手里现在还有未上账的收入和未下账的支出,既然连账都没做完,又怎么能认定是邢某某侵占了728.0635万元资金呢?因此关于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邢某某职务侵占728.0635万元的指控不应成立。

(二)关于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邢某某职务侵占53.5万元的指控。

首先,村集体的账并未做完,给山东某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钱也未结清,据被告人邢某某交代他手里还有收入未上账,有支出未下账(职务侵占108万第8页),在这种情况下认定邢某某构成侵占显然与事实不符,与真相相悖。

其次,邢某某交代将多出的这53.5万元另外再加了点钱以村委会名义给县公安局捐赠了两辆车,某某县公安局原党组副书记郝杰清证明是邢明俊给县公安局捐赠了两辆东风本田吉普车,当时是他给了邢某某一个账号,邢某某60余万元打过去的(补充侦查卷第95~98页)。这就说明邢某某在主观上对这53.5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只不过是拿这笔钱以村委的名义给公安局捐赠了两辆车,故不能认定邢某某将这53.5万元据为己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某职务侵占53.5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

再次,补充侦查卷中史雁林于2008年7月25日汇给邢某某77万元,于2009年1月8日汇给邢某某30万元,这只能证明史书生和邢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是史某某某某县公安局买了车。

(三)关于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邢某某职务侵占17.86万元的指控。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被告人邢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以个人承兑汇票290.6万元支付了顺某村村委会煤矿整合某某店乡政府煤矿。2008年3月在顺某村集资、借款时,邢某某以该290.6万元,和为村集体、村煤矿购买材料的9.4万元的票据相加共计300万元出资,在村会计刘某某处为自己办理了300万元的集资手续,故这300万元中并没有虚开的现象,不存在短缺本金9.4万元的事实。所以,被告人邢某某没有多领取17.86万元(本金9.4万元,利息8.46万元)。因此,关于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邢某某职务侵占17.86万元的指控不应成立。

三、诈骗罪

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首先,通过阅卷我们发现在本案中,杨某某通过赵某某向某典当行于2009713日借款200万元,通过武某某借款300万元,时间大概也是097月份,2009722日王志义打给邢某某400万元实际上均是还了以上杨某某的欠款,其中的100万是通过付某某所属的同某某贸公司还了杨某某通过赵某某向某典当行借的100万元借款,300万元实际上是通过李还了杨某某通过武某某借的澳门公司的300万元借款,这一点武某某可以证明是杨某某向其借的,与邢某某无关,而且通过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得知付某某、李某、武某某均证明与邢某某未有经济往来,也不认识邢某某

其次,通过卷宗中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们发现杨某某为了借到王某某800万元,早在20094月份就以杨某某村有块总价800万元的地要出手让王某某准备钱(诈骗卷宗第7页),可以看出,早在20094月份,杨某某已经在打王某某钱的主意,但惧于自己赌鬼的名声,害怕王某某夫妇不肯相借,才让邢某某出面帮其借钱,这一点通过王某某儿子王某某向邢某某催要欠款时邢某某出具的汇款凭证可以得到证实,而且事后杨某某还了王某某400万元并拿回了借条更加印证了是邢某某替杨某某借的钱,真正的债务人是杨某某一人,与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从一开始就是邢某某出面替杨某某借钱,邢某某只不过是出于朋友义气帮了杨某某一个忙,对于被告人邢某某而言其主观上自始至终没有过非法占有的目的,仅管在400万元的用途上对王某某有隐瞒,但这种隐瞒并不是想骗取王某某的钱财,而是怕王某某不肯借钱而想通过这种隐瞒向其借钱,既然是借钱并打有借条就说明是要还的,这一点与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有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不管是杨某某让邢某某打的,还是邢某某自己打的,800万元的欠条在王某某手中,这就表明400万元的实际所有权还是在王某某手中,邢某某自始至终未侵犯过王某某400万元的所有权,这显然不符合诈骗罪中客体要件的构成,而且从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知,王某某和杨某某、邢某某二人都十分熟,他本人也曾多次去过邢某某村里玩耍,邢某某家在哪住,家中的详细情况他都知道,后来王某某儿子王某某上门讨债正是基于这份借款的欠条催要的借款,这就表明王某某、杨某某、邢某某三人间发生的这种关系本质上是一起民间借款纠纷,只不过在后期的还款问题上杨某某、邢某某两人曾发生过意见分歧,但不能据此就否定三人间发生的是借款纠纷,这就排除了邢某某对此构成诈骗罪,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

四、变造金融票证罪

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首先,通过阅卷我们注意到在卷宗第12页尹某某的供述中,尹某某称是将填写了三笔存款的存折交给了邢某某,而卷宗第15页段某某的供述中却称是将存折交给了张某某,两个当事人对如此重要环节的交代都无法一致,可见这二人供述的可信度怎能让人信服此二人其余部分的供述呢?同时侦查机关对如此相左的供述未经深入的调查便轻率采信,也实难令人接受。

其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在邢某某变造金融票证一案中,邢某某自身并没有任何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并且未给过二人任何好处,是尹、段二人在得知邢某某需要帮忙的情况下,考虑到他们经常在顺某村食堂免费吃饭,感觉欠邢某某一份人情而自愿为邢某某通过提供一个假存折而帮其的忙,而作为邢某某本人在客观上自始至终并没有实施过任何变造的行为。

综上,关于国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变造金融票证一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邢某某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任何变造的行为,所以,国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不能成立。

谢谢合议庭诸位法官!


辩护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成华锋 律师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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