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4月6日,为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出借45000元给被告润某公司,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代理人朱某某书写了情况说明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45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答辩:公司确向原告借款45000元,但是在2012年4月9日由公司出纳郝某从公司账户提取了27000元和18000元两笔现金,合计45000元,归还给原告。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润某公司归还4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丈夫与白某合作经营被告公司期间,原告称双方在多次出借及偿付过程中,均采用财务周报表记账等方式,而非采用双方出具借据或收据的通常模式。本案中,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4月9日的两份财务周报表记录的内容、被告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内容与证人郝某提供的证词互相印证,不能排除在本起借贷发生后,双方仍以财务周报表记账的形式作为被告已经偿付借款的凭证。现原告王某持情况说明向法院起诉,该情况说明是其丈夫所写、并由其自行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且该情况说明仅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次诉讼原告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