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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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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致残 单位拒赔败诉
更新时间:2011-02-23

2008年7月居民李某某进入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部门工作,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10日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拇指被机器砸伤,造成其左拇指末节部分缺失(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住院治疗83天。后因赔偿问题李某某与单位协商未果,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李某某与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某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46191.5元。

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明光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九级,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了该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同时判令单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4044元。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应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明光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九级,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了该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同时判令单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4044元。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应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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