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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
王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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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


2012年6月李某加入“某某市交友群”,并申请担任管理员,群内另有4个管理员(包括群主),李某7月份被撤管理员,三天左右又申请担任管理员,又干了半个月左右,在此期间有管理员在8月7号上传5张淫秽图片,之后2012年9月20日群内一普通成员上传一压缩包,内有1033张淫秽图片256部淫秽视频,群内成员流动性很强,至案发时群内成员208人,某市公安局以李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立案侦查,某市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起公诉。

案例:

2012年6月李某加入“某某市交友群”,并申请担任管理员,群内另有4个管理员(包括群主),李某7月份被撤管理员,三天左右又申请担任管理员,又干了半个月左右,在此期间有管理员在8月7号上传5张淫秽图片,之后2012年9月20日群内一普通成员上传一压缩包,内有1033张淫秽图片256部淫秽视频,群内成员流动性很强,至案发时群内成员208人,某市公安局以李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立案侦查,某市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起公诉。

一、构罪的法律依据

由此案引发的问题,李某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从本案例分析李某构成此罪,主要看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传播淫秽图片四百件以上、淫秽视频文件四十个以上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二、对法律依据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李某要构成犯罪,需要达到规定中的数量要求,显然李某在担任管理员期间其淫秽图片上传数量是不符合构罪标准的。

那么李某是否使用“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的规定呢?根据时间推断,李某担任管理员最长时间截止到9月份之前,后来上传的大量的淫秽图片和视频,对李某来说是无影响的。如果以此条来定罪,其成员要达到30人,是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的一个,该群组是一个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前两项都是符合的,那最后群组的性质如何来确定呢?即使起初这个群组是用来聊天、交友的,后来性质变了,后来的性质就定性了这个群组?还是从群内有人上传第一张淫秽图片开始,其群的性质就发生变化了?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本人理解群组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变成了一个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那么李某是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的。

判决结果

李某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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