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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德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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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5-10-30

孔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郑某从单位分得住房一套。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购房时郑某支付房款总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一半。并且自购买该房后继续为单位服务五年,服务满五年的,单位进行产权过户,职工无需支付剩余一半房款;不满五年的,须支付剩余一半房款,并向单位支付总房价款5%作为签订合同后居住使用房屋的费用。孔某、郑某认为条件可以接受,遂签订了该合同。2005年,孔某和郑某离婚。双方对该房屋的分割产生了争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该房屋是否已经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郑某认为;该房不应分割,因为该房是单位分给自己的,并且现在产权证登记在单位名下,所以这套房子实际上还没有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孔某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相关财产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且参照高院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收益是“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的处理意见,就本案而言,郑某已经与单位签订合同,现在也已经入住了三年,所以该房屋属于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收益,只不过是2年后才能拿到产权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夫妻双方对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并且取得产权的前提是郑某继续在原单位工作2年,原告主张参照类似财产的处理规定对房产进行分割缺乏可比性,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该房屋产权仍属于单位,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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