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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条件优越是否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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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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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条件优越是否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基本案情】2005年9月21日,原告唐勇荣与被告刘海莲在XX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毅。2007年3月21日,刘海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唐勇荣离婚。200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 2007)X上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本案被告刘海莲抚养,本案原告唐勇荣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婚生子唐毅出生后不久就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刘冬梅抚养。2008年4月10日,刘海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唐勇荣按( 2007)奉上民一初字第30号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履行义务。2008年7月22日上午,原告的母亲刘冬梅在XX县上富镇街上修摩托车的时候,被告刘海莲看见唐毅在刘冬梅旁边,于是就小孩的抚养关系的归属与刘冬梅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最终,被告刘海莲将唐毅带走,唐毅现在跟被告刘海莲生活在一起。

原告唐勇荣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唐毅的抚养关系。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唐勇荣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前患有支气管肺炎,副鼻窦炎,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海莲至今仍未痊愈。相反,被告刘海莲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5月8日X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检查报告单,结论为胸部正位片未见异常。虽然被告刘海莲并没有对自己是否患有副鼻窦炎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副鼻窦炎不属卫生防疫部门规定的传染病和严重疾病,对抚养子女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告唐勇荣认为被告刘海莲身患支气管肺炎、副鼻窦炎,不利于唐毅的身心健康,要求变更唐毅的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唐勇荣主张被告刘海莲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所,不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亦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考虑到唐毅的直接抚养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已确定和被告对唐毅抚养的现状,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若对这种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于情于法都不适宜。因此,原告唐勇荣提出变更唐毅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勇荣要求变更婚生子唐毅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邹超律师提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由女方抚养子女,之后男方以女方患有严重疾病、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虽然男方的经济条件较女方优越,但因该事实不能作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且女方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传染病和严重疾病,对抚养子女不构成影响。此时,依据抚养权变更的抚养不利原则,不应变更抚养关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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