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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更新时间:2015-10-21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张志垒律师担任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进行了会见、阅卷,充分的调查和认真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部分及犯罪数额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后使用尾号为7806925890426877四个号码与郭*、张*刚取得联系购进假酒,而被告人张某某从未使用过尾号9258的号码,从被告人本人的讯问笔录以及其他人的笔录中,也从未见到提及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尾号9258的情况。同时,通过证据卷865页尾号4449在一分钟之内给尾号4105发出的两个信息,第一条的大致内容为给尾号9258的人66件酒,蓝包40件,代收15900元货款,对方出运费;第二条为给尾号6877的人(确定张某某使用)20件酒,代收2400元货款,对方出运费。根据两条信息,很明显的可以看出,使用尾号6877的人与使用尾号9258的人不可能是同一人,同一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使用两个号码进两次货,这也与常理不符。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使用尾号9258的号码购进假酒的事实并不存在,该号码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

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上,如果尾号9258的号码确定不是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在计算总的数额时应扣除尾号9258所涉及到的全部数额。同时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购酒价乘以120%作为本案的销售金额,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而本案被告人在购进假酒后,自行销售过程中并未记录假酒的销售种类、数量、金额等,也导致无法计算全部真实的犯罪销售金额,而公诉机关的上述计算方式,并不能真实的还原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如以此数额来量刑,必然有悖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量刑上具有以下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虽然打着蒙古王的商标卖假酒,给通辽蒙古王企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但销售的酒全部是烧制的纯粮食酒,不会给实际饮酒者身体、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而被告仅是为了贪图小利,法律意识淡薄,才低价购进蒙古王假酒销售,其犯罪行为与其他恶性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其犯罪数额应扣除不合理的部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不会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恳请法庭对本案事实给予充分考虑,本着以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符合缓刑的,适用缓刑。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张志垒 律师

201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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