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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
更新时间:2015-10-19
聚众斗殴罪刑事辩护词 2014年11月24日 | 投稿人:张志垒律师 | 点击:8199次 | 0人评论 摘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通辽市司法援助中心委托,并由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因而对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通辽市司法援助中心委托,并由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了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了一个更全面、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成员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定性情节有异议。

公诉方总结的殴打李斌的人中,只有赵某某以唯一的证人证言认定。公诉方以“都不认识赵某某”为由,就认定唯一的王某某说过的赵某某打过人明显不合理。办案机关认定赵某某动手打人的证据明显不足,以单一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不妥。相反:1、很多实验中学额学生都说过看见自己这方不认识的几个人中有一个人动手了,而这个人恰恰不是赵某某;2、除王某某之外,没有人说见过赵某某动手打人;3、实验中学的学生不认识赵某某,但是与赵某某一起去的人肯定都认识他,除了王某某之外,没有人说过赵某某动手,而这几个人都没有动手参与,只是站着看了,所以他们看得应该更清楚、更真实,所说的内容更客观。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发生纠纷后约定在森林公园门口处斗殴,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赵某某过来帮忙打架。15日赵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后才看见己方带了一编织袋的搞把,而后对方三人带刀来到时,己方人员见式被吓得四散而逃,在之后的打斗过程中赵某某并没有动手参与。

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众行为人必须具备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双方聚众斗殴之前,赵某某对己方人员准备了器械并不知情,到达现场后更没有去编织袋里拿搞把,学生们被对方吓跑之后赵某某并没有动手参与打斗过程。赵某某事先没有持械的意图,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其并没有真正动手参与,其事先不知情(携带器械),事中并没有积极参与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

二、本案量刑方面,对于赵某某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1.被告人赵某某系未成年人

赵某某1996年3月17日出生,在2012年12月15日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未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赵某某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辅助的,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3.被告人赵某某是初犯、偶犯

案发前,被告人赵某某表现良好,没有任何不良违法记录,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好学生,没有做出过违反《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违法乱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属于初次犯罪、偶犯,并且其监护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被判处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4、被告人赵某某构成坦白

赵某某没有自首,是因为在其到案之前都没有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加之自己的年少无知,但待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工作。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聚众斗殴对方具有严重过错

根据起诉书内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斌先用砍刀猛砍齐特日根头部”,可以看出,对方带砍刀来到约定地点,并出手凶狠成为事态升级的重要原因,故对本案严重后果的造成,聚众斗殴对方存在严重过错,应相应减轻本方的责任。

2.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把犯罪的经过如实的向公安机关供述。在以后的讯问过程中也没有隐瞒任何情况,同时也向检查机关如实地供述了案情的经过,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积极的,没有任何隐瞒行为。

被告人赵某某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享受家庭、学校、社会带来的温暖,但却因为自己年幼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即为他们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们的命运,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即是对他们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挽救。辩护人认为,应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予以减轻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属于未成年人的初次犯罪,没有实施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等手段,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政策,应当对赵某某量刑时予以减轻刑事处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和矫正的方针,希望合议庭给赵某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能够在他认清自己行为的基础上,重返社会的大家庭!

提请法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张志垒 律师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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