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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
更新时间:2015-10-19
强奸罪刑事辩护词 2014年11月19日 | 投稿人:张志垒律师 | 点击:8515次 | 0人评论 摘要: 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的相关规定,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家属的委托,经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涉嫌强奸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辩护人出...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的相关规定,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家属的委托,经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涉嫌强奸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约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做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就本案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有强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就案件定性上存有诸多疑点。

1、被害人的年龄存在疑点,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根据被害人户籍信息(2000年5月20日出生)计算当时被害人的年龄未满14周岁,但在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处理此事时,被害人家属说出了被害人户籍信息不准确的事实,而与此吻合的是在办案机关前几次的笔录中,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也都说过被害人真实出生日期不是户籍上登记的日期,虽然之后办案机关通过补正,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说在之前的笔录中是自己记错了,但是被害人户籍上的登记信息是错误的已经确定无疑,而被害人的真实出生日期因没有被害人的真实出生信息已经无法查证,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被害人已经年满14周岁,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2、案发过程存在疑点,公诉机关之前并没有明确说明双方发生关系是双方自愿还是存在强迫,而在之后反驳辩护方的观点时,又提出了强迫的观点,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在校恋爱关系,交往密切,案发前双方通过QQ聊天以及电话联系,表明了发生关系的意向,并用之后的行动证明了双方是双方自愿发生关系的行为。

3、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是否已经年满14周岁,双方交往过程中,在2012年被害人告诉过被告人自己15岁(在笔录中说过),那么案发时被害人已经16岁,无论是周岁还是虚岁,被告人也不可能得出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结论,故如果被害人未满14周岁,被告人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二、本案量刑方面,对于刘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人,案发时,被告人未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刘某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3、被告人刘某构成坦白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工作。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

案发前,被告人刘某表现良好,没有任何不良违法记录,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好学生,没有做出过违反《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违法乱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属于初次犯罪、偶犯,并且其监护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被判处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5.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把犯罪的经过如实的向公安机关供述。在以后的讯问过程中也没有隐瞒任何情况,同时也向检查机关如实地供述了案情的经过,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积极的,没有任何隐瞒行为。

6、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同时本案并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被害人及其家属也表达了希望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愿,虽然公诉案件中公民没有这样的权利,但也说明了此案并不同于以往的此类刑事案件。

被告人刘某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享受家庭、学校、社会带来的温暖,但却因为自己年幼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即为他们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们的命运,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即是对他们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挽救。辩护人认为,应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予以减轻刑事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查明事实,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和矫正的方针,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定罪免刑或适用缓刑,给孩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使他能够在认清自己行为的基础上重返社会的大家庭!

提请法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张志垒 律师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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