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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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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约定利息起诉时主张能否获支持
更新时间:2015-10-10

基本案情
张建与王凯系多年邻居。2014年年初,王凯向张建借款80000元,因为碍于面子,张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也只是写明“今借到张建人民币捌万元整。”2014 10月,因张建急需用钱,但王凯拒不归还,张建遂诉至法院,要求王凯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王凯说:借张建钱没有异议,但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要其承担借款利息于法无据。

本案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是否需支付借款利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凯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张建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王凯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王凯应从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张建。


律师说案
该案件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王凯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无息的借款并不影响张建在王凯逾期还款时主张逾期利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明显也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情形,原告张建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借款人王凯仍不偿还的,起诉之日也即被告王凯开始逾期还款之日,出借人张建要求借款人王凯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王凯应支付逾期后(逾期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给张建,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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