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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仲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5-10-08

钱某与仲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硕民初字第0424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过光辉、薛超悦,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仲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过光辉,被告仲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23时50分许,仲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锡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宅路LD057号路灯灯杆处路段向左打方向驶入道路左侧时,遇钱某驾驶无锡E****号电动自行车在锡宅路由西向东直行,结果苏B号小型轿车碰撞路边路灯杆同时又与无锡****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钱某受伤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钱某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9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1150元,合计65411.55元。现要求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仲某辩称:对钱某主张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在核算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金额时,要求从钱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0日23时50分许,仲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锡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宅路LD057号路灯灯杆处路段向左打方向驶入道路左侧时,遇钱某驾驶无锡E****号电动自行车在锡宅路由西向东直行,结果苏B号小型轿车碰撞路边路灯杆同时又与无锡E****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钱某受伤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钱某被送往无锡市仁德医院抢救,后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康复休养。诉讼中,钱某与仲某、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一致确认钱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6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车损1100元,合计65075.55元。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支付钱某10000元。

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6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65075.55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不足部分53975.55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要求从钱某医疗费损失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应赔偿钱某经济损失65075.55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钱某的1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还需赔偿钱某55075.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经济损失55075.55元。

二、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钱某预交),由钱某负担24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126元。(钱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戴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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