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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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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依法释放---关于真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律师建议书
更新时间:2015-09-23

关于真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律师建议书

某市公安局:

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真真(化名)父亲的委托并且指派我作为本案嫌疑人真真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本律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会见嫌疑人,充分听取嫌疑人对其有关行为的陈述,了解案情,本律师结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点以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律师意见,敬请公安机关予以采纳。

一、本案嫌疑人真真不具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

本律师在2015826日上午在某看守所会见了嫌疑人真真,从真真的陈述中知道,公安机关是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多次询问了真真是否为花某、辉某保管或者隐藏了物品。真真一直表示她确确实实这是认识花某、辉某,与辉某关系比较好,没有与他们保管或者隐藏什么物品。本律师在会见中也反复询问了她是否与花某、辉某保管或者隐藏了什么物品。真真的回答均是否定的,并且还一直在哭泣,表示自己确确实实是被冤枉的,不知道花某、辉某有什么物品。本律师还询问了真真是否购买了花某、辉某的物品或者是否接受了花某、辉某的物品赠与等行为,真真的回答均是否定的,表示从来就没有这样的行为。因此,本律师认为,如果公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真真对花某、辉某的物品有帮助掩饰、隐瞒行为的话,真真在本案中应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证据。

二、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客观等方面分析,真真不具有犯罪的法律要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表现在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二是明知的程度。

客观表现在,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因此,本案中真真没有犯罪行为,根本就没有犯罪的法律特征。

综上所述,嫌疑人真真没有犯罪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为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本法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侦查,撤销案件;因此本律师建议对嫌疑人真真应该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予以释放。

以上意见妥否敬请公安机关予以考虑。

此致

敬礼

建议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5827

附有关资料:

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申请人的律师执业证、真真父亲的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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