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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浮中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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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5-08-26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关产品并支付部分预付款。后原告如实履约,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交货。后原告委托陈浮中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最终胜诉,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关产品并支付部分预付款。后原告如实履约,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交货。后原告委托陈浮中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最终胜诉,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077号
原告天津市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地。

法定代表人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地。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天津市甲公司(以下称甲公司)诉被告上海乙公司(以下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 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浮中到庭参加诉讼,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XX的《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米勒品牌的焊接电源、送丝机、拆分组件等产品。价款为人民币93,741元。同时,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先向乙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8,122.30元,但乙公司未按约定在3至5周内交货。之后,甲公司以电话、发函方式联系乙公司,但均无结果。现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乙公司返还预付款28,122.30元。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XX的《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米勒品牌的焊接电源、送丝机、拆分组件、送丝轮等产品,总价款为 93,741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清余款;乙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高桥支行,账号为XX。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将28,122.30元预付款汇至合同确定的账户。嗣后,甲公司就合同履行事宜与乙公司联系,但无结果。2014年1月21日,甲公司委托陈浮中律师向乙公司发函,要求乙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该律师函被退回。因甲公司无法与乙公司取得联系,故形成纠纷,由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甲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律师函、甲公司陈述等经审核所证明。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约定乙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予以发货,现甲公司以合同签订后无法联系乙公司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现甲公司已经提供了其发送给乙公司的律师函,虽该律师函被退回,但可以证明甲公司确实向乙公司作出要求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然对此乙公司没有回应,应当视为拒绝履行合同。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后,乙公司收取的预付款亦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甲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XX《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甲焊接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28,12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被告上海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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