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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秋明律师
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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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案
更新时间:2011-02-09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曹某某系外来人员,在列车上盗窃一熟睡旅客的9600元及手机。后被警方抓获。

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但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被告人曹某某系偶犯、初犯且主观恶性小

根据现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曹某某2009年4月16日讯问笔录:你于何时、何地伙同何人采用何种手段盗窃何人物品?答:2009年4月15日15点多我乘坐1314次从成都准备到衡水办事。在火车行驶到中途站聊城站时,我所在的5号车厢上来一名男旅客,这名男旅客上车后坐到我铺位的旁边,05车厢3号下铺,他上车后去了一趟卫生间后回到铺位上倒头就大睡,他随身带了黑色皮包放在他的头顶处。在他熟睡的过程中将头顶的皮包蹭掉在地,我看见他熟睡就起了贪念偷偷将皮包拿走藏到1、2号铺位正对的行李架上,准备在火车在下一站一停我顺手将偷来的皮包拿走。

被害人庄某某2009年4月16日询问笔录:问:讲一下你手包被盗及向乘警报案的经过?答:......不一会这个光头青年又给我来电话来电话详细说了一下我包内的物品除了9600元钱和手机他没说别的东西都告诉我了,我马上问他“在哪”他说“在去石家庄的大巴上”我问他“怎么找你啊?我要当面谢你。”他说“我是出家人,不用谢,回头你给我点香火钱吧。”......到了16日早晨4点多钟,火车到霸州车站时,光头男青年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清河城了,不行把我的东西寄过来。”

通过对以上证据分析,辩护人认为

第一、被告人曹某某系偶犯、初犯。所谓偶犯是指偶然地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相当于“机会犯”,这样的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或条件,例如一些顺手牵羊的盗窃案件的行为人,往往是利用了某些客观上的条件。如果条件不具备,犯罪行为未必发生,一旦这些条件丧失,再次实施的可能性也较小。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是坐火车去衡水办事,只是在途中偶遇被害人庄洪岩,由于庄洪岩的个人疏忽将皮包掉在地上,在这一个偶然因素的刺激下才导致曹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因此,曹某某的情况区别于平常在铁路上的惯偷,这些人上火车就是为了盗窃别人的财物,而曹某某上火车却不具备这个目的,因此曹某某系偶犯、初犯。

第二、曹某某主观恶性小。曹某某在盗窃既遂后,曾表示要求归还被害人庄洪岩的营业执照、汽车驾驶证、税务登记表等重要证件。在被害人庄洪岩主动表示当面酬谢时,曹某某要求其给予寺庙香火钱而其本人并没乘人之危向被害人主动索要酬金。特别是到后来其已经放弃被害人的酬谢并表示要将以上证件自费寄给被害人。以上种种事实表明曹某某虽然有占有包内9600元及手机的故意,但是其在认识到这些证件对被害人的重要性后并没有像其他盗窃犯那样随便将包内重要证件丢弃而是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将以上证件归还并且放弃被害人的酬金。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为曹某某主观恶性较其他盗窃犯要小。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良好

第一、涉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被害人没有损失。可见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所以辩护人认为应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法院在采纳本辩护人意见后,判决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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