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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修强律师
江苏-宿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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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
更新时间:2015-08-12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刑初字第044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修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韩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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