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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也有“保质期”
更新时间:2015-08-05

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也有“保质期”

作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 黄兰根律师

案情】2014310日,张某以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借款人林某和保证人夏某诉至法院。原告诉称: 20135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后将3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一林某。当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以下内容:①被告一林某收到了原告张某出借的30万元借款;②归还期限为1个月;③被告一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二夏某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一林某和被告二夏某均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承认借款的事实。夏某则辩称:《借据》上未就保证期限作出约定,现已过保证期间,夏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三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
法院认为:被告一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虽在借据上没有保证条款,但由被告二夏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合同各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按我国《担保法》第19条和26条的规定,本案中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3621日起至20131220日止。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经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310日才诉至本院,此时被告二夏某的保证期间已过,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二夏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律师评析】在借款合同中,出借方为了降低出借风险,在没有物的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寻找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本案中,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质期”(保证期间)已过,导致出借人无法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践当中,为避免出现本案中的此类法律风险,本律师建议制定保证条款应当至少注意如下问题:
一、 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比一般保证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借人应尽量选择连带保证方式。合同中应避免使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否则会被推定为一般保证。
二、保证期间。实践当中,不少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不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这种做法会导致保证期间被推定为6个月。另外,也有不少当事人曾经习惯将保证期间表述为“到主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这种方法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因此,比较保险的做法是约定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最好是具体到***日。尤为重要的是:约定了保证期间后,出借人务必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避免过了“保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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