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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代理词
马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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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甲诉被告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马晓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开庭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

原告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丙违约,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申请执行后,于2013年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执行过程中,被告曾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书,法院(2013)*法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

根据《物权法》第28条公权力致物权变动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已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该房屋所有权人。

二、被告占用该房屋无法律依据

1、被告称2012年5月*日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2年7月*日腾清交房。但被告仅拿到丙的房产证,未拿到钥匙,未与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系非法进入并违法侵占该房屋。

根据《物权法》第6条物权公示原则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争议房屋是不动产,需依法登记才能取得房屋产权,被告主张其因先(非法)占有该房屋而取得所有权,是故意混淆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公示及生效原则,被告主张取得该房屋产权无法律依据。

2、被告非法占有该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归还所有权人。《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规定,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应符合:a、处分人无处分权;b、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是善意的;c、以合理价格转让;d、转让的不动产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

丙与原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处分该房屋时,丙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处分权能,属于一房二卖;法院于2012年11月*日判决该房屋归原告,并于2013年11月*日完成过户手续,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因此被告不符合善意取得第一、四条的构成要件,并非善意取得。

《物权法》一物一权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已经取得的所有权,被告不可能享有。被告所说的利益被侵犯,是基于《合同法》中合同相对人侵犯其的债权利益,应依照《合同法》向合同相对人丙主张违约责任,其债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被告应把该争议房屋返还原告。

三、《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权能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34条物权请求权之返还原物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7条侵权损害赔偿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该争议房屋已判给原告,且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原告合法所有,被告无合法事由占有该房屋。因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无法从自己所有的房屋获得使用、收益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非法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已经损害了作为所有权人的原告的利益,应当停止侵害、归还原物、赔偿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考虑。

代理人:马晓民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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