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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天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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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能否以对方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而拒绝其行使探视权?
更新时间:2011-01-25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09年9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一子丙随被告乙共同生活,原告甲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原、被告因探视儿子丙一事发生争议。为此,原告甲诉讼至法院,要求每周六8:00至18:00时到其认为安全的地点探视儿子丙。但是,被告乙以儿子丙尚年幼,原告甲现要求探望儿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且原告甲未按判决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为由,拒绝原告甲行使探视权。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乙能否以原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而拒绝其行使探视权?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探视子女,若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终止探视权。”可见,探视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除非其探视会危及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否则该权利不应被剥夺。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据此,抚养费的支付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

那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与探视子女的权利是否是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呢?也即,一方享有探视权是否以其支付抚养费为前提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支付是为了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的需要,而探视权的行使是为了满足父母和子女在思想上沟通和交流的需要,二者设立意旨差别甚大。可见,抚养费的支付和探视权的行使是相互独立的,一方不能以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而拒绝另一方行使探视权,同时,另一方也不能以未行使探视权为由而拒绝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原告甲可以对儿子丙行使探视权,且被告乙负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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