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本案被告人,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不大,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骗取贷款的方式。
被告人虽然隐瞒了部分事实,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但其购买建造中的船舶一事确实存在,其向银行提供的材料并非被告人故意伪造,而是由李某某向其提供。
二、关于骗取贷款的数额。
被告人购买建造中的船舶一事并非完全虚构,只是掩瞒了其与隋某某合伙,自己只有一半所有权的事实,其向银行贷取的270万不能全部认定为骗取贷款的数额。
三、关于贷款的用途。
被告人贷取款项后,除66万用于偿还其哥哥所欠债务外,基本上都用于造船,其中留给船厂50万,支付隋之浩100万,及购买卖船用物资等花费50多万元,并没有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也积极偿还了部分贷款,只是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其它款项。
四、关于银行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为“特别重大”。
1、银行的损失应该由银行、被告人、保证人分担。保证人对于贷款100万的担保是认可的,保证人至少应该在100万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余下的120万本金及利息应该由银行和被告人分担。本案中被告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七位保证人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保证人当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并非完全因为被告人的过错,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七位保证人都存着过错,银行对于被告人所述造船的事实及提交的手续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致使被告人提交的贷款申请轻松过关,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应该认真审查合同的内容,保证签订合同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保证人不随意的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人也不会轻松的从银行贷取270万,所以在该案中,被告人、银行、保证人都有过错。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人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不能完全由被告人负责,对于银行的损失不能完全归因于被告人。
2、关于“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刑法条文没有具体规定,根据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由于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处理贷款时涉嫌的犯罪,可以视为骗取贷款罪的对行犯,故确定骗取贷款罪的“特别重大损失”,可以刑法第 186条的规定为依据,将骗取贷款罪 “特别重大损失”标准确定为300—500万元以上。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应该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为“特别重大”。
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可以对被告人从轻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骗取贷款的情节较轻,数额较小,取得贷款后,大部分按贷款用途使用,没有用于从事违法活动,银行的部分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回,被告人表示认罪悔罪,愿意及早地赔偿银行相应的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志军
2015-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