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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清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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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2015-06-25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河北省沧州沧县某加工公司

被告:河北省沧州沧县某设备公司

第三人:天津某工业炉公司,代理律师:高清苓律师

案情简介:第三人是天津某工业炉公司,因一批设备,向被告某设备公司订购一批铸件,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提供了图纸与技术参数。后被告如期将设备提供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但是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却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加工费。原来,原告在拿到订单后,将加工作业由转包给了原告加工承揽。

办案过程:高清苓律师接受委托后,查看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委托第三方加工。答辩的要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难题。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义务。虽然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了,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原告也是以此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但该法律规定适用于委托合同纠纷。本案没有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构成直接代理也不构成所谓的间接代理,二者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实际上属于由第三人公司提供图纸与技术交由被告加工铸件的承揽合同。二者签订的合同中既没有“代理”或者“委托”的字样,更没有委托授权书确定的委托事实。合同内容中关于担保条款、技术保密等的约定,均为承揽合同的一般条款。
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403条来主张对第三人的任何权利。第三人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义务。

判决结果: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第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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