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指派,由本律师担任被上诉人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据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是因触碰高压电致人死亡的事故,而上诉人系该高压电的经营者。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死者存在故意触电行为,无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存在不可抗力情形。
根据《侵权行为法》第7条之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73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显然,根据法律之规定,上诉人是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一审判决仅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60%,合情合法。
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柯某某存在过失,判令上诉人仅承担60%的责任,已经大大减轻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如上述,本案中死者不存在故意导致本案事故的事实,且本案事故并非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行为法》第73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存在免责事由。同时,基于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死者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根据第73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仅承担60%的责任,而非100%责任,已经大大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因此,该判决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
2、上诉人主张柯某某、第三人唐某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不超过10%责任,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规定。
(1)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唐某也应作为事故赔偿责任人,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规定。第三人唐某并非该高压电的经营者,不应列为特殊侵权责任人。本案是高压电致人死亡事故,是特殊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法》第73条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责任主体也作明确的规定,第三人唐某并非该高压电的经营者,不应列为特殊侵权责任人。因本案不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唐某不应列为责任承担主体之一。
(2)上诉人主张应承担不超过10%责任,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根据《侵权行为法》第73条之规定可知,在经营者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形,法律上推定上诉人应承担100%责任,如果受害人存在过失则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这里法条中,是明确规定了“减轻”而非规定受害人承担相应责任。显然,该法条立法意图来看,即使受害人存在同时,也只有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而已,经营者是要承担过半以上责任的。第二、基于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死者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因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仅承担60%的责任,已经大大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
(3)退一步讲,即使柯某某、第三人唐某存在过错需承担责任,作为该高压电的经营者,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也不违反法律之规定。
三、 本案中上诉人的过错是明显的,是造成了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正确。
1、本案中上诉人过错是明显的:事故发生地是乡镇繁华地带,10kv高压线架在该地段未作绝缘处理(事实上多文镇、美台镇等地方拉过镇中心地带的高压线均进行了绝缘处理)、所搭架的电线杆也没有设置高压警示标志、没有设置5米的高压线路保护区、疏于对于高压电运营管理、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去排除等等。
2、作为高度危险作用的经营者,法律上赋予很重的安全保障义务,也给予了超越其他一般经营者的权利,上诉人却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上述所列),是导致本案事故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责任。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之规定, “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及相关电力运营方面法律规定,法律是赋予了电力经营者很大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高压电运营,因存在极度危险作业发生,作为经营者更应加倍遇见和预防事故的发生、及时排除各种隐患,《侵权法》之所以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依法设置5米的高压线路保护区、未设置必要的保护标志、及时有效地排除高压供电隐患等等,是造成本案惨剧的根本原因。出事故后,上诉人推卸责任,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谢谢!(完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注:二审法院采纳上述代理意见,维持了原判,判令对方赔偿我方4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