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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律师
山西-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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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5-06-09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她的代理人,庭审前我们详细调查了解了本案相关的事实,认真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材料,现就韩艳辉诉其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该债权的证据纯系被告王某某与韩某私下伪造,系王某某用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王某某共向法院提出三次与宋某的离婚诉讼。第一

次起诉离婚时间为2009126日,诉讼请求为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两处房产,一些债务)其中,债务分别是:12009919日王某某欠张某40000元 。22009426日,王某某欠韩某100000 32008619日王某某欠李某75000 4200687日王某某欠卫某30000元 。52008年王某某欠卫某32000元。62008430日王某某欠蔡某20000 共计29.7元加利息。我们再看韩某某与王某某产生的这笔债权的时间,该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0611月,显然是在2009126日王某某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之前产生的,该笔债务高达192500元之巨,王某某在离婚时居然不予主张该笔债务的共同承担,该情形严重不符合常理,故我们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王某某在开庭过程当中解释说道“当时没有提是因为第一次离婚是为了吓吓宋某,其实真实意思是不想离”。试问?你连少至两万元的债务都提了出来,这么高额的债务却不提出来吓吓另一方?显然该辩解存在常人也可识别的逻辑错误。

第二、王某某与韩某系生意上的伙伴,我们通过举证煤炭递销

登记本可以看出。韩某的代理人出示了证人证言来说明王某某曾经在韩某处拉过煤。我们要说即使拉煤的事实成立,也无法印证欠款事实。该欠条的形成时间和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均需通过鉴定来予以确认,方可认定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因王某某在首次离婚诉讼时未举证该笔巨额债务,使得该

笔债务的真实性受到重大质疑的情况下,我们提出笔迹鉴定来确定笔迹形成时间。在庭前,法院多次联系王某某及李某拿出借条来进行笔迹鉴定,但他们却迟迟不予配合,但在今天的开庭过程当中王某某却又提出该借条在调解完就损毁了。损毁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是否损毁我们也不得而知,但我们认为因借条损毁导致本案的重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的责任总要有人去担。是由办理错案的法官去承担?还是由捏造虚假证据的王某某和李某去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流质契约属于绝对禁止条款。李某和王某某之间的所有权约定显然属于流质契约,故其所有权约定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设立抵押全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

终上所述,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且缺乏足够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及因责任人的原因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被告宋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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