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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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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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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391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甲。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于1997年3月10日生育一子沈乙,同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基本不交流、沟通。自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沈甲书面辩称,原、被告无大的矛盾,希望原告不要执意离婚,共同将儿子抚养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自幼相识。1996年原告父母收取被告父母彩礼后原、被告即共同生活。1997年3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沈乙。同年9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淡漠。自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尚未达到结婚年龄,但之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婚姻应为有效。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被告应主动关心、体贴原告,使原告感受家庭的温暖,夫妻才有望言归于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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