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丁俊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XXX幢XXX室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趁机窃得同寝室被害人曹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软卡一张,后于10月26日持该卡至本区康桥某邮政储蓄银行柜台支取人民币5,600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银行帐户明细表、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相关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周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