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俊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志华、代理检察员陈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被东港市辽旭汽车零部件加工有限公司聘任为业务员,并被委托到东风(武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和收取货款业务。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将东风(武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给东港市辽旭汽车零部件加工有限公司的一张10万元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领走,没有交给东港市辽旭汽车零部件加工有限公司,而是通过武汉恒通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武汉市捷隆昌科工贸有限公司倒换出现金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将挪用的10万元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叶某、业某某、陶某、李某的证言、聊天记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东港市辽旭汽车零部件加工有限公司聘任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款收据、转帐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夹具开发合同、技术任务书、变更费用明细表、上海润亿实业有限公司帐证复印件、银行对帐单、抓获经过、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返还所挪用的资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是初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果
审判员韩贵元
人民陪审员李世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