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甲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合早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其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负担抚养费。2004年11月21日,经法院确认其变更为随母亲共同生活,由母亲独自负担抚养费。现由于物价增涨,生活费用加大,故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其的抚养费600元。
被告冯乙辩称,离婚时对抚养费数额有明确约定,且多年身体不好,靠打零工维持生计,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2年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负担抚养费。2004年11月21日,经法院确认原告变更为随母亲共同生活,由母亲独自负担抚养费。2012年10月,原告以物价增涨,生活费用加大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其的抚养费600元。
律师解案: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告现已就读初中,物价及生活水平确实较2004年有较大的增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对抚养费的数额,依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母亲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依法酌定。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冯乙应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冯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