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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蝶飞律师
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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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更新时间:2015-05-25

返还原物纠纷

案情简介

201410小傅宁波某金融公司借款,将名下车辆“活抵”公司,同时将备用钥匙交给了公司。20151月,小傅将款项还清,要求公司返还车辆,因公司股东发生矛盾,车辆被股东开走,公司无法返还车辆,也未能与小傅达成协商小傅、金融公司相继报警,派出所以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做完笔录之后便不了了之。后,小傅委托本律师代为处理此案件,将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者赔偿同等车辆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期间的车辆占有使用费240/天。

本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证明”、银行存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经还款,被告未归还车辆的事实。本律师调取了派出所的相关笔录,证明本案系被告公司内部矛盾导致原告车辆被扣,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车辆以及赔偿责任,此外还提供了同等车辆租金的市场价格情况,对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给法院一个参考值。

被告金融公司辩称,车辆系公司股东朱某开走,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该找实际侵权人。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小傅将车辆钥匙交给被告做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涉案车辆钥匙的交付系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引起,现原告已经将款项还清,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车辆。若不能返还车辆,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另原告要求按照同类车辆租金标准240/天支付原告车辆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后续:判决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害怕未能及时履行判决,每天会产生高额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故在判决书收到后第二天找原告小傅履行判决,并将款项按时打入原告账户。

点评

日常生活中,因为借贷关系引起的扣车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通常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一般不予受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若碰到此类事件,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原物。若原物未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另,在此期间的损失,也可以向侵权人或者合同相对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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