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自2012年7月份,原告苏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XX模具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等工业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接收,材料款总额389773.1元,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合计126269.37元,尚欠原告材料款263503.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材料款。被告自2013年9月份起向原告出具徽商银行四张转账支票,合计金额为263503.73元,原告去银行取款时,银行告知原告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原告无法取得该货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无钱为由不支付货款。
代理意见: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字盖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签收,且被告方也未在销售合同约定的收货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表明原告供货质量是符合被告要求的。3)被告出具空头支票,导致原告无法领取货款,该欺骗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尚余的货款263503.73元。
案件结果:
本案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在2014年2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63503.73元,被告若未按时履行上述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