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芜湖XX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胡某某原系XX村委会村民。XX村委会土地被国家征用后,便改制成立了芜湖XX实业集团公司。上诉人胡某某原在芜湖XX集团公司下属的芜湖市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4年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产销售基本结束,便决定胡某某回到芜湖XX集团公司处安排工作,胡某某多次要求XX集团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无果;但一审中该集团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胡某某系自动离职,且该辩称为一审所认定。因胡某某本系村民,故其享受本村村民待遇,XX集团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但不发工资,此后调资胡某某享受同等待遇。2010年6月XX集团公司开会决定自2010年7月起胡某某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参照公司待岗待遇,但其待岗待遇每月低于陈晨等员工三人450元。2010年7月至年底,胡某某每月领取工资675元,2011年度胡某某每月领取855元,2012年至其退休前,每月领取1035元。胡某某以XX集团公司少算其工资并从其应发工资中扣除XX集团公司代其缴纳的社保费用为由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胡某某的请求于法无据,驳回其申诉请求。胡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XX集团公司返还其扣除胡某某的社保费用19740.48元,补发工资5044元,合计24784.48元。一审认为胡某某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XX集团公司依法为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从其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遂对其要求返还社保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代理意见:
1)上诉人非自动离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原XX集团公司下属的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已经去法院证实,胡某某非自动离职而是根据公司安排返回XX实业集团。若真如被上诉人所言上诉人自动离职,终止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则被上诉人无义务继续为上诉人购买保险。但被上诉人在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期间一直为上诉人购买保险。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待岗待遇低于同为待岗人员的陈晨等三人450元,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其针对的是全体职工,而非针对单位的个别劳动者,因而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的待岗待遇,实属差别待遇、歧视待遇,该行为已经违法。
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扣除的社保费用19740.48元。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均提交了被上诉人的会计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时出具的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发放上诉人工资时扣除了上诉人的社保费用共计19740.48元,该证据系从镜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证明力较高,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应予采信。
案件结果: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芜湖XX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某被扣除的社保费用1974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