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日,被告陆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踏板摩托车沿九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中路大众4S店门口中段机动车道路段,与原告施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挂擦,造成施某倒地摔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安徽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施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右肩关节受限等伤残状况。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9858.53元。
代理意见:
1)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被告陆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仅负次要责任。2)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无牌照摩托车,没有缴纳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故被告作为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赔偿医药费8330.53元、住院护理费44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9858.53元。
案件结果: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基本采纳代理人的意见。判决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各项经济损失89754.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