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5日17时37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皖BXXXXX轿车沿芜湖市利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旱桥西30米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7月12日,经司法鉴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休息期需1个月,营养期需2周,护理期需2周,合计造成原告损失102685.00元。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为第二被告芜湖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
代理意见:
1)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赔偿医药费315元、住院护理费3648元、误工费723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2685元。
案件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弋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代理人的意见大部分被采纳。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9477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