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庙加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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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12-31

案情简介:20108月张某驾驶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海关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刘某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人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和李某无责任。

律师处理:合肥律师网的庙加艳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李某之子刘某某的委托,参与此案处理。律师经调查发现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蒋某,挂靠在合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同时律师还了解到李某为治疗伤情花钱医疗费5000多元,住院20多天,并有3个月时间无法正常工作,李某为农村户口,在合肥市某家餐馆工作,月收入2600元。律师建议原告提供详细的病例和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并请其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和证人2位,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停止工作3个月,其事故之前的月收入为2600元。2010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车辆驾驶员张某、车主蒋某、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和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法院于201012月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总计赔偿原告16000元。

涉及的法律规定分析:

本案中被告张某经济能力较差,因此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是非常必要的。

1、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10000万的限额内赔偿李某的医药费、诊疗费等。

2、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 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有关误工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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