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丽水分行起诉称:
某银行丽水经济开发区支行系原告下属的二级支行,其所享有的所有债权由原告主张。
2013年9月2日、9月10日、9月12日、10月21日、11月5日,被告A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共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648万元、600万元、115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A公司的提款申请,向A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前述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9月1日、9月9日、9月11日、10月20日、11月4日到期。6月21日之后,被告A公司即违约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25日分别尚欠利息罚息113750元、73710元、68250元、130813元、56875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A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A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将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从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该笔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罚息78000元。
上述六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均约定,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被告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
2014年4月4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3日、5月27日、5月28日,被告A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8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分别由原告向被告A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124万元、480万元、290万元、350万元、560万元、900万元、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还均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自银行承兑汇票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A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A公司计收罚息,直至被告A公司还清垫款为止;如被告A公司与原告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选择单边解除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或者宣布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提前终止,并且有权要求被告A公司提前将应付款交存承兑人。
为保障原告的上述债权,2013年11月30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以其坐落于丽水市某房产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1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27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
A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29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吴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吴某、陈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吴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陈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上述《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
另外,被告A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4月4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3日、5月27日、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8份《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A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保证金,对其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A公司又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提供了质押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62万元、240万元、145万元、175万元、280万元、450万元、550万元,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8份《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该质押保证金所对应的主合同分别为上述8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及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A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A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及合同、要求被告A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
一、依法解除原告某银行丽水分行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未到期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A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4498万元及利息、罚息521397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A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人民币4004万元及罚息(罚息从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起,以实际垫款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依法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五、依法判令被告A公司以其坐落于丽水市抵押房产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某银行丽水分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依法判令被告A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某银行丽水分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依法判令被告A公司以其质押的2002万元质押保证金对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人民币4004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依法判令被告吴某、陈某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委托本律师代为应诉,本律师认为:
1、原告主体不适格,A公司系与某银行丽水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等合同,而非与原告某银行丽水分行签订。原告与某银行丽水经济开发区支行均系某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民事权利由原告继承和行使。
2、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就贷款合同,既然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则不应当再按照合同计算利息和罚息,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到期日,到期日后才能计算罚息。就承兑汇票协议,票款金额应当先行减去保证金金额,再计算罚息,同时还要减去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
3、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其所约定的担保债权发生期间来看,并不担保所有的债务,仅担保部分债务。
4、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放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对外垫款的相关证据,应予驳回。
5、本案除了起诉的担保方式之外,另外还有借款人自身提供的抵押担保及其他担保人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没有起诉应视为其放弃其他担保人及借款人的担保责任,本案其他被告担保人应当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即使不作为放弃其他担保责任,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担保人作为被告。
6、本案包括多笔贷款和承兑汇票,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且从合同也不相同,应当分案处理,而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处理。
7、律师费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费用过高,应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能否合并审理;三、本案是否要追加其他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五、原告未起诉其他担保人、未主张其他担保方式是否视为放弃部分担保责任;六、原告主张的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所对应的主合同范围是否正确;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如应当支持,其数额是否恰当。
争议焦点一,虽然A公司抗辩认为合同并非原告某银行丽水分行与各被告所签,但某银行丽水经济开发区支行系本案原告的下级支行,且与本案原告一样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原告作为上级行,来行使下级行的合同权利并无不当,也未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且当事人签订的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其他约定”的第2点中,也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本案中的合同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某银行丽水分行主体适格,其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争议焦点二,本案确实涉及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八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另外还涉及多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但不仅前述多份合同的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相同,而且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又多有交叉,将前述多份合同合并审理,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也可以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被告A公司提出的本案一次性审理多份合同违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虽然本案所涉的多份主合同中,有部分合同还存在案外人提供担保。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必须同时向各担保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也没有规定各担保人之间参加的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仅是规定,债务人和各担保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非必须同时参加诉讼。因此,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和部分担保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四,分别涉及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被告A公司抗辩称,原告既然主张解除合同,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进行计算;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进行计算,罚息也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而不能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因此,纵使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得到本院支持,也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中的罚息条款主张罚息。而就罚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1)点的约定,罚息从逾期之日起算,故被告提出的应从借款到期日起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计付时间并无不当。2、商业承兑汇票协议中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后对被告的抗辩予以了认可,故本院支持被告提出的应当先行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再计算罚息的主张。
争议焦点五,在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未主张全部担保权利及未向所有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但当事人在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而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就部分担保权利向部分担保人主张权利。并且,在本案中,原告仅是未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从未表示放弃相应的担保权利,在庭审中更是明确表示并不放
弃。因此,原告仅向部分担保权人主张部分担保权利,并不导致本案中担保人的责任减轻或免除。
争议焦点六,就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对应的主合同范围问题。经审查,法院对被告A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七,就律师费的数额及承担问题,当事人签订的数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就实现债权费用或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某银行丽水分行主张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应予支持。而就具体的数额问题,综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律师费用的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本案诉讼的其他有关情况,本院酌定为10万元为宜。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丽水市分行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未到期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A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银行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3898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3%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3898万元加上相应的利息作为计算罚息的基数、按照年利率9.45%计算;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加上相应的利息作为计算罚息的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
三、被告A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银行丽水市分行为其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人民币19714456.2元及相应的罚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为223838.91元,之后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A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银行丽水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
五、被告A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丽水市房地产对前述第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其中第二项的义务要扣减合同编号为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64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3%、罚息按年利率9.45%计算),在最高本金余额4148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六、被告A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对合同编号为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64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3%、罚息按年利率9.45%计算)以及前述第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293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七、被告吴某、陈某对前述第二、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其中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要扣减合同编号为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2%、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在最高本金余额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被告吴某、陈某对合同编号为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2%、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及前述第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