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西仲裁字(2014)第1159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陕西xxx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xxx小区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xx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陕西xx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所xx号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北京市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作协议结算纠纷
西安仲裁委员会(下称本会)根据申请人陕西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xx通信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递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了上述仲裁条款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xxx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xx担任本案记录员。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反请求申请、证据材料后,与2015年元月8日在本会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 x、委托代理人x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 x到庭参加了庭审,各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出示了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询问,相互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征得双方同意,仲裁庭主持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案 情
申请人本请求称:申请人与北京x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前身)在2007年6月17日签订了《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在2011年5月3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直接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拥有《通话备忘录》业务软件的知识产权,负责承担本项目涉及所有硬件及软件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申请人负责建立与运营商的合作关系、办理日常合作事务,向运营商提交业务申请,完成业务审批开通,协调系统开通及调测业务等。双方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分配每月结算税后净收入款项中的70%,申请人为30%。协议还约定,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的一方承担一切责任。双方签署该协议(尤其2011年5月3日的协议)后,一直到2012年1月份为止,协议都得到了完满的贯彻执行。2012年2月开始,被申请人以运营商把结算比例由原来的协议约定的70%降低了20%为由,要求申请人降低结算比例由30%为15%,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终止了给申请人的结算,从2012年2月—5月拖欠申请人应结算费用14495.30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与申请人协商或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方面拒绝给申请人按照协议结算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合同法,违反双方协议的违约行为,双方合作的业务是依附在运营商的上级单位(中国xx陕西分公司)网络的基础上才得以开展的,运营商的上级单位出具的文件中规定,从2011年5月起将声讯业务的结算比例调整为50%,这对运营商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是不可抗拒的。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和3013年4月1日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与运营商商谈的《语音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三份协议中,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xxx在协议上都是签字认可的,被申请人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份一直都是与申请人按协议中约定的70%:30%比例进行结算分配的,被申请人在2011年5月的协议履行了9个月之后,却以运营商降低了结算比例为由,要求申请人也降低结算比例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经失去了合作的基础,请求裁决:
一、 被申请人给付2012年2月—5月拖欠申请人的《通话备忘录》业务收益分配款项14495.30元。
二、 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协议约定,将《通话备忘录》业务2012年6月—2014年9月应支付30%的款项(约为62504.70元)支付给申请人。
三、 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增值业务协议书》。
四、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申请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2011年5月1日由于由于中国xx陕西分公司调整了声讯增值业务结算比例,从xx公司30%、合作方70%的分成比例,调整为xx公司50%、合作方50%,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共同收入出现了大幅下滑,因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利润分配比例是70%:30%,因此这次调整被申请人收到的应向更大,2012年初,对于这个现实情况,双方经沟通,申请人同意降低自身利润分成比例。在协商新的分成比例期间,被申请人暂未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5月的利润分成。2013年1月,在多次协商后,申请人以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提出,按被申请人75%,申请人25%的新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被申请人表示同意,因此2012年2—5月的利润分成,被申请人同意按25%的比例向申请人支付,不同意按30%的比例支付。
二、在协商新的利润分配比例期间,申请人为向被申请人施压,于2012年6月起,每月和xx公司结算后一直不将结算报表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无法向xx公司开具发票借据。因此至今未能再从xx陕西分公司结算任何款项。由于申请人违约,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被支持。被申请人认为,2012年2月—5月的利润分成,被申请人同意按照25%的比例支付给申请人12782.45元,其余仲裁请求请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反请求称:2014年8月,被申请人无意之中惊讶发现,2011年xx陕西分公司调整结算比例时,对于像被申请人此类自带平台类IVR声讯业务的合作方,xx陕西分公司收取的佣金比例为为40%,被申请人应得60%,而并非是申请人一直申报和结算的50%,早在2007年6月,被申请人就已经拥有了IVR类业务自带平台,也一直在使用自带平台,申请人对此是知晓的,但申请人却因为工作上的严重失误,没有按照该条规定的60%的比例向xx陕西分公司申报、结算,却一直以50%的比例向xx公司申报结算,导致数年间共计遭受损失83883.6元。按照75%:25%的分成比例,被申请人实际遭受损失62912.7元的经济损失。
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对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3%营业税,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如果将2012年6月—2014年9月应得款项208349元结算到账,被申请人将额外支出税款6250.5元,这部分本可避免的税款损失应完全由申请人承担。请求仲裁庭裁决:
一、 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增值业务合作协议》。
二、 裁决驳回申请人的1、2、4项仲裁申请。
三、 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世纪经济损失62912.7元。
四、 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本可享受减免的营业税损失6250.5元。
五、 裁决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对反请求答辩称:1、申请人同意与被申请人解除双
方合作协议。2、申请人坚持在《仲裁申请书》中1、2、4项的
仲裁请求。3、被申请人第三项“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实际损失
人民币62912.7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2011年4月运营商降低结算比例时,明确告知降低结算比例的理由是按照上级文件的规定,申请人就此与陕西xxxx产业有限公司业务领导人交涉过,他们的答复是被申请人虽然是带有平台,但是这个平台必须接入陕西xx的“青牛平台”上才能实现其业务,因此,分成比例按照50%:50%结算比例是被有错的。4、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营业税损失6250.5元的说法不成立。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既然知道违约会造成税务损失,仍然采取放任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顾清秋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无理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6月份就开始合作,协议载明双方收入为税后30%:70%比例分配。
证据二、《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更名后2011年5月份又签相同内容协议,双方继续合作,在此约定双方收入为税后30%:70%比例分配。
证据三、《语音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2011年陕西xx分配比例变更为50%:50%,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证据四、《语音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2012年陕西xx分配比例为50%:50%,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证据五、《语音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2013年陕西xx分配比例为50%:50%,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证据六、结算依据。证明被申请人应结算的数额。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提供的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6中2012年2—5月的款项认可,称2012年5月份之后的款项因申请人没有申报,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2007年、2011年各一份)。证明根据这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约定,向合作运营商提交业务申请,完成业务审批开通,协调业务收入的对账及结算等工作,均属于申请人的工作范围及合同义务。
证据二、中xx陕(2011)202号文件(节选)。证明按照该新规定第5.2.2.1.4条款的规定,自带平台类IVR声讯业务陕西公司收佣金为40%;只有对于使用xxIVR业务平台的声讯业务,陕西xx公司代收佣金才是50%。
证据三、支出凭证、入库单、发票。证明早在2007年被申请人就已经购买了工控机拥有了自带平台,合作方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
证据四、关于“通话业务备忘录业务合作模式预研”。证明在该邮件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愿将收入分成比例进行调整,从30%降低到25%,被申请人随后也表示同意。因此申请人现在仍按30%的比例提出主张没有依据。
证据五、陕西xxxx产业有限公司结算费用报销单。证明自2011年6月起,被申请人从中xx陕西分公司结算到的提成收入每月没有超过2万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二因是网上下载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形式要件认可,但发票和出库单上没有载明这个工控机是用于那一项业务的,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形式要件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xx以个人名义给被申请人发的电子邮件,没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只能表达双方的协商过程,不能证明申请人同意按照25%比例进行分配。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申请人(甲方)与北京x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前身)(乙方)签订《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在中国xx陕西分公司(简称合作运营商)的网络上从事增值xx业务运营合作,合作项目为《通话备忘录》业务。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以上业务的运营责任,并分享由此产生的收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关于营业收入分配,合同约定,营业收入分配以合作运营商每月最后结算额为基准,甲方分配运营商每月最后结算额税后净收入的30%,乙方分配运营商每月最后结算额税后净收入的70%。2011年5月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在这份合同中,甲方为被申请人,乙方为申请人,各方权利义务及营业收入分配比例与原合同相同。《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与合作运营商的业务合作协议由被申请人与合作运营商签署。申请人负责办理申报业务的开通和合同签署事宜的办理。协议有效期自双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甲方与运营商合作期满为止。
2011年4月1日,陕西xxxx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合作运营商)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的《语音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中,第4条3款约定,根据《中国xx陕西公司增值业务合作与服务管理办法》,信息服务费以甲方实收进行分成结算。按照甲方:乙方=50%:50%进行财务结算。乙方被申请人在该协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xxx签字。2012年4月,2013年4月,陕西xxxx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内容相同合同,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xxx均签字盖章。
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签署的《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70%比例结算无争议。2012年2月—5月,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分配营业收入,以运营商降低了结算比例为由,要求申请人也降低结算比例,申请人表示不同意,故被申请人未予申请人结算201·2年2—5月的营业收入。2012年6月开始,申请人和合作运营商结算后,未将结算报表交给被申请人,双方僵持。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2013年1月10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向被申请人发了一份标题为“关于通信备忘录业务合作模式预研”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阐述了合作运营商调整分成比例的状况,提出愿意将其公司收益比例从30%降到25%。对方收到后未回复。
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人依据《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其与合作运营商的合作属自带平台类,与合作运营商的分配比例应该是40%:60%,而非50%:50%,由于申请人工作上的失误,导致与合作运营商结算比例错误,造成损失。申请人认为与合作运营商结算比例没有错,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作运营商调整营业收入分配比例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应该怎样分配收益。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增值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当协议一方认为需要修改相应条款时,应积极与对方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时,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合作运营商调整了营业收入分配比例为由,要求申请人变更结算比例,在没有协商一致时单方停止2012年2月—5月收益分配结算属违约行为。此阶段应按原协议约定30%:70%比例结算。故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5月拖欠的业务收益分配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于合作运营商签订的《语音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于申请人签订的《增值业务协议书》第二章第二条3项约定,由被申请人于合作运营商签署业务合作协议。事实上,2011年、2012年、2013年被申请人每年均与合作运营商签署了年度合作协议,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误,因此,被申请人应当知道合作协议内容,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如果对合同某条款有异议,有权利向合同的另一方—运营商提出,或者通过该合同约定的解决途径处理争议。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失误。造成其余合作运营商结算比例错误,遭受损失83883.6元,要求申请人赔偿实际经济损失62912.7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与合作运营商合同项下的营业收入分配比例是否得当,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对其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2012年6月—2014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收益分配结算问题。由于申请人从2012年6月开始即未将与xx公司结算报表交于被申请人,故从2012年6月—2014年9月,当事人双方收益结算处于协商中止状态。2013年1月10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向被申请人发出标题为“关于通信备忘录业务合作模式预研”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表示愿意继续合作,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愿意将收益比例从30%降到25%,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的电子邮件属职务行为,产生相应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书及仲裁庭审中,一直认可双方结算比例变更为25%:75%。因此,仲裁庭认为2012年6月—2014年9月,双方当事人收入分配比例应当按照25%:75%比例结算。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均提出了解除双方签署的《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请求,对此项请求仲裁庭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其本可享受减免的营业税损失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 决
综上,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一、双方签订的《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5月通话备忘录业务收益分配款14495.3元。
三、 申请人在手袋本裁决书七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2012年6月—2014年9月通话备忘录结算表,被申请人按照25%:75%的比例向申请人结算。
四、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反请求。
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471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775元,由申请人承担944元,本请求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裁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申请人,本案反请求仲裁费4311元,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六、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xxx
记录 员:x x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