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原告张某将被告杨某及被告银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至银川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其诉称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银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当时联系挖机的具体经办人是被告杨某,杨某系该工程公司施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原告张某的挖掘机干完活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杨某向张某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基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杨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银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遂联系到汪利律师,汪律师接受杨某的委托后,立即查阅了一审案卷材料,询问了当事人杨某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经过分析后汪利律师认为:杨某出具工程结算单是在履行职务期间代表公司出具的,付款责任应当该工程公司来承担,真正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在原告张某与公司之间形成的。
二审开庭时汪利律师向法庭出示了自己调取的证据,证实杨某系该工程公司的职工,出具结算也是属于在履行职务行为,发表了杨某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代理意见,并陈述了相关法律依据及理由。二审法院的法官经过合议后认为代理人汪利律师的主张成立,遂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即汪利律师的委托人杨某不承担责任,付款责任由该工程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