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莫某伙同被告人莫某某,以在本市“经营”“1040阳光工程”能赚大钱的谎言,骗取刘某某等人到本市,采取上课洗脑的方式,宣传所谓的纯资本运作,以“传人头”和“五级三晋制”的模式从事传销活动。截止案发,被告人莫某、莫某某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达三级以上,有朱某某、刘某某等下线人数五十余人,该二人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莫某在本市镜湖区XX咖啡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镜湖区绿地X号地铁X幢X单元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院诉称:被告人莫某、莫某某为非法牟利,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还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莫某依法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辩护观点:
辩护人对起诉人指控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并非传销活动的策划、发起者,亦是经他人引入加入传销团体,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数较少,波及范围不大,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该传销组织吸纳、保留成员的方式温和,没有采用恶劣手段。4)被告未在该传销组织获利。5)被告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6)被告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主观恶性低,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案件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镜邢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莫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莫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