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4日07时05分,被告一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XXX号客车,沿长江大桥开发区草山村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湾村路口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14日,经认定被告一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14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代理观点:
1)被告一作为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4032.04元。2)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案件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代理人的第2、3项观点:一、由被告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7143.17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二负担诉讼费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