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将芜湖市XX汽车美容服务中心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申某,转让价格为4万元。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汇入4万元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前往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要求查看运营、财物情况,皆遭被告拒绝甚至被殴打,被告一直未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
代理观点:
1)被告经营的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性质,无法转让“股权”,原、被告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故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因该合同支付给被告的4万元转让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案件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代理人的观点:一、解除原告申某与被告芜湖市XX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某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