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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抢劫案
更新时间:2015-04-23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霍刑初字第00027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小宝),男,199452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0524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邱县城****13号。2012820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13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74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97041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邱县城****122号, 20128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女,197438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0308**60,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王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又名大强),男,199691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960916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邱县****040号, 20128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姜**,女,4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母亲。

辩护人朱荣,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刘瑜瑾,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又名小龙),男,199610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61005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邱县城****009号。2012820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1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男,1**91010日生,汉族,市民,住霍邱县城关镇县长路。系陈某伯父。

指定辩护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0510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邱县****组。20128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829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1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28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某父亲。

辩护人瞿光胜,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12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12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31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指定辩护人张宁,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辩护人朱荣,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田永,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指定辩护人丁向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仁宝、辩护人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28222时许,王某、李某、卞某某(另案处理)、朱某、陈某、王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霍邱县水产局附近,卞成涛、朱某看见冯**、卢兵从大桥动漫旁边洗头房出来,李某、王某、卞某某、朱某上去将冯**、卢兵拉至水产局旁边偏僻处,王某某叫陈某跟王某讲“要不要到钱,都不要打,打了算轻伤害,就是抢劫”,李某、王某、卞某某、朱某自称是公安人员恐吓冯**、卢兵,朱某、卞某某对两人进行搜身,将两人钱包里的450元现金、卢兵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强行拿走,朱某、卞成涛将抢来的手机和现金交给了王某。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

220128421时许,朱某、王某、李某、陈某、卞某某窜至城关镇五岳路陈**家,用脚踹坏陈**家中的卷闸门,并用偷来的雪糕朝陈**二楼住处上投掷,陈**让卞成涛、朱某赔门。陈**讲要报警,就往城关派出所方向走。李某骑电瓶车带着陈某尾随其后,并告知朱某、王某、卞成涛陈**没有报警,卞某某、朱某在蓼都市场卖毛竹的巷子里看见陈**,叫其他人都过去,王某、朱某等人向陈**要钱,并用脚踢打陈**,陈**先拿出100元给王某,又给朱某100元,在陈**掏钱的时候,他们看见陈**手中有张银行卡,又尾随陈**至邓家勤教堂处,继续对陈**进行恐吓,索要银行卡以及密码,85日凌晨5时许,陈**将银行卡交给李某,李某等五人离开,该银行卡内无钱。

32012726日凌晨1时许,朱某、卞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窜至城关镇****网吧,朱某、卞某某将李*拽至网吧附近巷道内,朱某、卞某某、黄某某对李*进行言语威胁、恐吓,强行索要钱物,拿走李*手中袋子里的2800元现金,并威胁李*不能声张,不许报警,王某某在巷口处等候,事后4人将索要来的现金进行分赃。网吧老板得知此事后,要求朱某、卞某某退还李*被抢的现金,朱某、卞某某退还给李*1600元。

(二)盗窃罪

120127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卞某某、王某、陈某窜至城关镇**路余**经营的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朱某和陈某撕开该店屋的卷闸门,卞成涛和王某入室,王某盗取收银台内现金四五百元。

220128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李某、陈某窜至**大道南100米李*麻将馆,李某将铁门撬开,陈某在外把风,王某、朱某、李某三人入室盗取1500元硬币。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图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朱某、陈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王某、李某、朱某、陈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朱某、陈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王某某叫陈某跟王某讲“要不要到钱,都不要打,打了算轻伤害,就是抢劫”不属实,他们没有打人。指控的第2起,也没有打人。他认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张宁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王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生长在单亲家庭中,其母亲独自将其抚养长大,其母亲身体多病,被告人由于年龄较轻,经不住他人的诱惑走上了犯罪道路,请合议庭考虑其家庭因素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人王某虽参与两次抢劫,抢劫财物仅1850元,并没有其它恶劣因素,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建议在两年以下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辩称:指控的第1起他没有上去将那人拉到偏僻处,也没有人冒充公安恐吓他;指控的第2起,他们没有打陈**,陈也没有给银行卡。认罪。

辩护人朱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不是具体实施暴力殴打他人的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第1起,是卞某某看见他们(被害人),让他们过来叙话,他当时在马路旁边没有去,没有自称公安人员;第2起是陈某讲带他们出去玩,然后就去陈**家,没有打陈**,银行卡的事情他不知道;第3起卞某某讲他和李*比较熟,叫他去向李*借钱,他们已还李*1600元。指控其犯盗窃罪认罪,抢劫罪不认罪。

辩护人田永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朱某等人不构成抢劫罪,应按寻衅滋事定性量刑。1、被告人均当庭供述和辩解,三起案件均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只是轻微的肢体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规定的暴力、威胁程度。2、三起被害人陈述均没有讲到有严重暴力和威胁的语言。3、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被告人参与的几起案件均没有将被害人身上所有财物拿走,即使财物拿到手后,被告人还主动退还部分给被害人,与抢劫的目的明显不符。4、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第三起案件是强行索要钱物,拿走李*手中的现金,并没有使用抢劫字句,显然是寻衅滋事行为。5、本案五个被告人其中有四个是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几被告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二)虽然被告人朱某系成年人,但每起案件都是卞某某、李某提出,朱某仅是在现场参与,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明显轻微,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当庭如实供述,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认定抢劫罪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本意,因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时应综合被告人的从轻情节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某辩称:指控的事实不属实。第1起没有冒充公安人员,第2起没有打陈**。认罪。

辩护人丁向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一)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还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陈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2、陈某参与的两起抢劫事件均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且实施抢劫时并没有使用刀棍等作案工具,说明其暴力抢劫手段还是相对较轻的。3、陈某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除他本人负有一定责任外,家庭教育的缺失也有一定的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抢劫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在基准刑六年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陈某的宣告刑为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他没有叫陈某跟王某讲“要不要到钱,都不要打,打了算轻伤害,就是抢劫”。第3起,他以为朱某是向李*借的钱,才向朱某借钱的。对指控的第3起认罪。

辩护人瞿光胜、吴中的辩护意见是:12012726日深夜,朱某等人在**网吧门前小巷找到李*寻衅滋事时,王某某并未参加,当时王某某站在巷外口一侧;201282日晚,王某等人在向华安达两职工索要钱款时,王某某去买了烟,没有参与索要行为。由此可以看出,王某某属于交友不慎,参与了一些不当行为,但其没有参加严重的刑事犯罪,属于罪行显著轻微。2、案件发生后,王某某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减轻刑事处罚。3、王某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对其应该予以减少不少于法定基准刑的40%4、王某某属于初犯,没有实施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行为,仅仅只是参与且这种参与只是在旁边观望,从其一贯表现看,主观上没有恶意进行犯罪活动。综上,建议在量刑时能够对王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128222时许,王某、李某、卞某某、朱某、陈某、王某某及黄某某、储某某在霍邱县水产局附近站着叙话(或蹲着抽烟),卞某某、朱某看见冯**、卢兵从大桥动漫旁边洗头房出来,李某、王某、卞某某、朱某上去将冯**、卢兵拉至水产局旁边偏僻处,王某某、黄某某某、陈某在一旁站着,储某某在附近打电话。朱某谎称王某是公安卧底,王某也自称公安人员恐吓冯**、卢兵,朱某、卞某某对两人进行搜身,将两人钱包里的450元现金、卢兵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强行拿走,朱某、卞某某将抢来的手机和现金交给了王某。后八人到香格里拉宾馆开房,把钱花了。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①被害人卢兵的陈述:我被人抢了,今晚(2012082日)21时我和老乡冯**在五里吃完饭,走到工农兵大桥圆盘处准备打的回家,这时有六、七个人,其中有个女的,他们把我和老乡喊住,其中一个个头不高的男的过来,问我是哪里人,我讲是贵州人,我准备去买水,他们不让我走,还讲他们是公安卧底,让我和老乡坐在电线杆旁,查我们身份证,并搜身,把我钱包里200元现金和白色三星5830手机拿去,卡还给我了。他们商量一会后,那个个头不高的男子给我20元钱打的,然后他们打两部租车离开了,有一人手里拿着电警棍。

②被害人冯**的陈述:我和卢兵是贵州人,在华安达公司上班,82日晚10点多我俩逛街走到工农兵大桥转盘附近,被六、七个男的拦住,两三个男的把我和卢兵拉到转盘旁边的一个大货车后面黑暗的地方靠着墙壁上,一个男的说:我们是派出所的,你把证件拿给我看一下。我就把钱包拿出来把身份证给他看了,他问可有烟,我讲没有,我帮你们去买,有两个男的就拽住我,不要我去买,我从钱包掏出100元给他们买烟,一个男的把这钱递给旁边跟他们一起的那个女的叫她去买烟,烟买回来,一个男的上来掏我口袋的手机和钱包,卢兵的手机和钱包也被他们拿到手里,随后他们把我们钱包里的钱都拿走了,卢兵的手机被他们都拿去了,我的手机还给我了。我讲身上没钱无法坐车,他们给我40元,给卢兵20元,后打两部出租车往广场方向走了。我俩被抢1部手机和450元钱,他们当中有个女的,其中一个胖胖的男的上身没穿衣服,一个瘦高的,背上纹了身。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王某供述: 20128月初的一天夜里十点多,我和小龙(陈某)、小涛、小宝(朱某)、王某某及他女朋友、李某、小磊在工农兵大桥附近大圆盘旁边叙话,小宝看见两个人从大桥动漫旁边的洗头房出来,小宝就跟我、小涛、小龙讲去吓吓他俩,俺们四个上去,小宝上去就搂住一个人,问他在洗头房干啥的,那人讲里面按摩的,小宝又问那人是捶大背、还是捶小背,那两个人就讲捶小背,问他们是哪里人,他们讲是贵州人,在这边上班,小宝讲请他俩去广场喝一杯,他俩讲不去,下次。小宝讲我们这里面有人跟公安局有关系,不去就报警把你们进洗头房这件事讲出来,把你们抓起来。那两个人没吭声,小宝就搂着一个人走到旁边停的一辆车后面,我们三个都没跟去。另外一个人跟我们讲话,李某问他要烟,那个人讲没有,就从口袋掏了100元递给李某,讲你去买包烟,李某就跑去买包金皖烟,剩下的六七十块钱,又还给那人了。除小磊之外所有人都过来了,小宝还在那和另一个人讲话,小年和他女朋友在离我们8-9米远的地方站着,大强给我们几个每人发了一根烟,然后又把烟还给那人了,小宝就跟另一个人过来了,大强就问那两个人是否喝水,那两个人讲喝,一个人就把钱包掏出来,拿了20元给大强,大强买了两瓶水。剩下的钱给没给那个人我不知道。小宝就喊我、小龙、小涛到旁边,大强就在那和两个人讲话。小宝讲那个人口袋有钱,跟他要点,俺们几个都没讲话,小宝俺几个就过去,小宝搂着一个人脖子,我讲你俩给吸毒,看看你们身上给有毒品。小宝和小涛就上去搜他俩身,搜两个钱包和两部手机,小宝就指着我讲我是刑警大队的,我就讲我就是刑警大队,小宝讲手机和钱包没收,明天去刑警大队拿,我就跟后面讲明天去拿。钱和手机小宝递给我,都在我这拿着。钱包还给他俩了,大强讲给他们20元打的回去,我给了其中一个人60元钱和一部手机,小宝看到了非要把手机要回来,我讲给他们留一个,拿一个就行了。这过程中小年和他女朋友、小磊一直没过来,但他们知道我们在干啥。然后我们八人打的去香格里拉开房把钱花了。钱包里有400多元,手机是直板三星手机,手机现在*理发店许**那充电。我当时手里拿个坏了的电棍,以前买的,好玩。小宝、小龙穿衣服,小宝还拉开我衣服指着我后背上纹的龙给他俩看,讲什么我也记不清了。

②李某供述: 20128月初的一天夜里八九点钟,我和王某、小保、卞某某、陈某、小年及其女朋友、小磊走到工农兵大桥附近,看见两个年轻人从洗头房来,我记得是小宝先过去和两个年轻人讲的话,然后我们几个都过去了,就问他俩在洗头房里做的怎么样,做的是好多钱的,小宝把王某身上的纹身指给他俩看,小宝跟这两个人讲王某是公安局的,讲王某身上的纹身是公安身上必须有的,讲过这话之后,王某、陈某、卞某某、小宝四人把其中一个人带离开20米左右,我和小年、小年女朋友在原地和另一个人讲话,这个人掏100块钱叫我去买烟,我们三个在旁边商店买了一包金皖和几瓶饮料,剩下50多块钱,我又还给这个人了。之后小宝叫我们往他那边走,两个年青人到一块之后,小宝或者王某讲:“我们是刑警队的,你们把钱包掏出来,我们检查一下”,小宝拿到钱包之后,把钱和手机都拿出来了,后来王某又给了这两个人几十块钱,还给了他们一部手机。我们打的到广场金马溜冰场附近,王某把钱掏出来,一共400多块钱,王某讲谁拿谁就是主谋,我们几个都没有吱声,白色手机被王某拿去了,钱都一起花了。

③朱某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参与偷东西了,抢过三次。两个星期前的一天夜里十一二点左右,我和卞成涛、李某、王某、王某某、陈某、黄某某在工农兵大桥圆盘附近,抢了两个外地人的钱和手机,手机是白色的,钱和手机被王某拿着。一开始我们在那附近玩,卞成涛看见从按摩店出来两个人,他一个人先过去和他们操话,接着我和李某、王某也过去了,王某当时就讲:“你们嫖娼要处罚,我是公安局卧底”还拿出手机假装喊公安局的人来,两个外地人就讲是按摩,没有嫖妓,之后王某就跟外地人要钱,我当时把王某的上衣掀开,指着王某纹身跟外地人讲“可知道这是什么?这是公安局里工作人员的象征”。也就是*给王某带个托,吓唬吓唬两个外地人,后来两个外地人的钱被王某、李某搜出来了,还有两个手机,其中一个黑色手机还给他们了,白色的手机被王某拿走了,我们拦住外地人的时候,王某某、黄某某、陈某都过来了,黄某某还和外地人叙了几句。其当庭翻供,辩解其在马路对面,否认讲纹身的事。

④陈某供述:我陪朱某来自首,把我自己的事也讲清楚。八月初我和李某、王某、卞某某、储某某、王某某及其女朋友在工农兵大桥转盘处问两个外地人要钱,那天晚上大概八九点钟的时候,我们在大圆盘南边大桥动漫对面蹲着吸烟,王某手里拿着一个没有电的电棍在那吓我们,这时候小涛看见对面的洗头房里出来两个人,小涛就冲对面喊“嫖妓院多少钱一次?”,我就跟了一句“嫖妓多少钱一次,给舒坦?”那两个人笑着讲“舒坦,不是嫖妓,是捶背,一百块钱一次。”小涛就回头讲这两个人不是本地的,今天是月初,他们肯定发工资了,就叫我们去逮他俩头绪,逮矬子(指要钱),我和小磊、小年就讲不要斗,这全是警察,王某讲他俩是外地的,就算警察知道了,霍邱县总归帮霍邱县人,当时小磊在打电话,他从头到尾没去过,我不记得谁先上去跟那两个外地人讲话,我看到王某搂着一个人在叙话,大强跟另一个人在叙话,小涛跟在后面走,讲着小涛和朱某就走到那两个人前面,把两个外地人带到花坛旁边坐着,王某、大强、小涛、朱某在旁边站着,王某某跟我讲你去跟他们讲,要不要到钱都不要打,打了算轻伤,就是抢劫,我就过去跟王某讲了,王某讲他知道怎么弄。我就过王某某那边坐着了,我找王某的时候,他的电棍还拿在手里玩,王某当时拿着电棍吓那两个人,问他们你可知道这是什么,那两个人讲不知道,往旁边跑。过一会小涛和李某拽着一个人胳膊,另一个瘦的自己跟着后面走,到旁边停的一个大卡车后面。过一会我就看李某拿着钱去旁边商店买烟,买烟回来我就过去拿烟,我去的时候,王某把烟和钱递给其中一个高一点胖一点的人,我就知道是那个人钱买的,我跟王某讲我来拿烟吸,王某骂了一句,递了两根烟给我就叫我滚,我走的时候听王某跟那两个人讲他自己是刑警大队卧底,专门逮嫖妓的,大强假装打电话给警察,过了十几分钟,王某喊我们走,我们就到卡车旁边,正在打的的时候,那两个人喊大强和王某讲留点钱给他们打的,王某不愿意给,我就讲做人不能做绝,给他们点零钱,王某就掏了六十块钱给我,我就递给那两个人了。我们就打的去广场金马溜冰城对面草地里坐着,王某把口袋的钱和手机往地下一扔讲“这钱和手机放这,那两个人肯定报警了,警察正找我们来,这钱谁拿这责任就算谁的。”当时没人敢拿,王某自己拿的,然后我们八个人打的去香格里拉开房间。跟那两个人要了不到1000块钱,李某不叫数,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

⑤王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主动交代问题。有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和陈某、王某、李某、朱某、黄某某、卞某某、储某某从邵岗包车回来到水产局门口下车,我们几个站着叙话,李某和王某见两个外地人从洗头房来,李某讲:来嫖肯定有钱,王某讲“绝对有钱”,王某、李某、陈某就上前把两个人叫住,卞成涛和朱某、黄珊珊也过去了,过了一会,我和储某某也过去了,过去之后我看见他们几个人把刚才从洗头房出来的外地人叫到路边停的一张大货车附近,储修磊跟我讲“他们几个*死来,这块全是摄像头,敢跟人家要钱”,就叫我不要过去,我和储某某就在地下蹲着吸烟,李某过来问我身上可有烟了,我讲没有了,他又到那边去了,然后又过来讲“我从那孩身上拿了100块钱,你去买包烟”,我就到旁边买了一包金皖和几瓶饮料,剩的钱我又给李某了。之后我就看见他几个和那两个外地人在讲话,王某一直在打电话,李某在光着上身,王某手上还拿个电棍,后来王某还从那两个人身上要了1部白色的手机,王某叫我和储某某先到广场附近等他们,在广场雕塑附近他们几个都来了,王某把从两个外地人身上斗的手机和大约500块钱往地下一扔,讲“这钱和手机谁要谁拿去,反正我是不敢拿了,要是被逮住了就是主犯”,都没有人拿,王某又把这些东西拿着,之后我们几个到香格里拉开的房间睡觉了。

3)卢兵提供的三星手机购机发票,证明其被抢手机购买时间及价值。

4)霍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卢兵被抢手机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5)《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霍)价认字(2012119号,证明卢兵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王某、朱某、李某虽当庭翻供,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认定的事实。

220128421时许,朱某、王某、李某、陈某、卞某某窜至城关镇五岳路陈**家,用脚踹坏陈**家中的卷闸门,并用偷来的雪糕朝陈**二楼住处上投掷,陈**让卞成涛、朱某赔门。陈**讲要报警,就往城关派出所方向走。李某骑电瓶车带着陈某尾随其后看是否报警,后告知朱某、王某、卞成涛陈**没有报警,卞某某、朱某在蓼都市场卖毛竹的巷子里看见陈**,叫其他人都过去,王某、朱某等人向陈**要钱,李某用脚踢打陈**,陈**先拿出100元给王某,又给朱某100元,在陈**掏钱的时候,他们看见陈**手中有张银行卡,又尾随陈**至邓家勤教堂处,继续对陈**进行恐吓,索要银行卡以及密码,85日凌晨5时许,陈**将银行卡交给李某,李某等五人离开,该银行卡内无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的陈述:我来报案,我的钱被人抢去了。我有精神分裂症,现在是一个人生活,我在农民一条街和五岳路交叉口柔和大酒店对门的门面房里收废品,昨夜九点多钟来了五个年青人,他们问我可收他们偷的铜,我说没有钱了,不收了,他们就把买的雪糕往我住的楼上扔,一连扔了好几个,他们让我开门我没有开,他们就用东西把我的卷闸门撬开,我下来准备到公安分局报案,那些人跟我一块,走到蓼都市场卖毛竹的地方,那几个人拦住我,问我要钱买烟,我不给他们就要打我,我吓得掏100元给他们,他们还要,还用脚踢我,我吓的又把身上仅有的100元又给了他们。凌晨5点,我在蓼都市场的邓家勤家信主跪着,这五个人也跟去了,一同跪在地上。过了半小时,他们走了。前一个星期左右上面五个人中,我认识的2人来我家把我床下纸箱里900元偷走了。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王某供述:两个星期前记不清几号了,我在四海宾馆睡觉,夜里八九点钟的时候,李某带着小年来宾馆找我和小年女朋友,在房间里用小年手机打电话给卞成涛问他在哪,卞成涛讲他在五岳路一院附近叫我们过去,大强带着小年骑电瓶车去的,我和小年女朋友打的去的,到了之后,我看见大强、陈某、卞某某、小宝、小年五人站在收破烂老头家对面,陈某和小宝提议去拍老头家的卷闸门,没人愿意去,他俩自己去拍,拍门的时候跟老头讲下来卖废品给他,老头没吭声,也没下来,他俩就过路对面来了,小宝就喊我去踹门,看老头给下来,我和小宝去了,我先踹的,小宝后踹的,把门踹的往里面凹进去了,踹完门我们七个人一起往四中方向跑,到四中下面的时候,我在路边玩,他们往下面走,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回来了,大强、小龙,小宝、卞某某手里都抱着一箱雪糕回来,不知道是从哪偷来的。然后我们又到了老头家对面,我喊老头下来给他雪糕吃,老头讲不吃,我就扔了两只雪糕到老头家住的二楼,陈某、小宝、卞成涛他们也往二楼扔雪糕。老头还是没有下来,我们就走了,去五岳路口的银河网吧买矿泉水,买完水除了小年和他女朋友我们又去了老头家,看见他下来在楼下修门,门被我和小宝踹的凹进去了。卞成涛和小宝喊老头开门,老头讲门坏了,开不开,叫卞成涛和小宝把门拉开,他俩把门拉开一点,老头从里面爬出来的,出来后老头叫卞某某和小宝赔门,要不然就报警,卞某某讲没钱不赔,老头就从蓼都市场往城关派出所方向走,卞某某和小宝看见他走了,就钻到老头家,过了几分钟他俩出来了,讲在老头家只翻到几块钱。李某和陈某一起去看老头是不是真报警了,过了一会他俩回来讲老头真去了,然后我们又跑去银河网吧,我在上网,他们在网吧门口站着,卞成涛和小宝往老头家去,走到卖竹竿的巷子的时候看见老头又回来了,一会大强骑电瓶车把我和小龙接去了,我到的时候,卞成涛和小宝正在和老头讲话,我过去就讲拿两个钱买烟吸,老头讲没有,我讲就买烟吸,剩下钱还找给你,老头就掏钱,我拿了105块钱,我要完钱小宝也跟他要钱,小宝也要了100块钱。老头给完钱要走,小宝拉着老头不叫他走,大强就踢了老头两脚,然后就叫老头走了,我们几个人又回到银河网吧了。

②李某供述:当天下午的时候,小涛讲晚上带我们出去偷东西,晚上的时候,我打电话问小涛在哪?小涛讲在傻老头那,我就知道讲的肯定是五岳路收破烂的老头,之后我就骑电瓶车带小年过去了,王某后来打的也到了,我到后看见小涛、小宝、陈某站在老头门口,陈某讲老头在屋里,小涛就拍老头家的卷闸门,老头在楼上从窗户问我们干什么,王某讲:“卖东西给你”,老头讲身上没有钱给,我们叫老头开门,老头不答应,我们商量了一会就离开了。我们几个走到四中下面的一个商店,我、小涛、小宝、王某、陈某在小店门口乘老板在屋里睡觉,一人偷了一箱雪糕,小年和他女朋友在路口等着来,偷了雪糕之后,我们几个又回到老头门口,小年和他女朋友在老头家对面坐着,我们五个在楼下问老头可吃雪糕,然后就用雪糕往老头楼上扔,扔了大概十几只雪糕,之后小涛就用脚踹门没踹开,老头就下来用钥匙开门没打开,我们叫老头把钥匙拿出来从外面把把门开开,老头讲钥匙拔不出来了,老头从门里钻出来了,问我们是谁斗的,这个时候大概是夜里1点钟左右了,老头家旁边的两户人家都出来看了,老头要去报警,陈某讲老头不会报警的,老头讲报警并走了之后,小涛、小宝、小龙、王某他们四个进屋去翻东西去了,后来翻到了20多块钱,我跟着老头看老头可真是去报警了,我看到老头过了红绿灯往分局方向走,就回头跟小涛他们讲老头真去报警了,他们就从老头家里出来了,我们几个一起就去了银河网吧门口,过了一会我看见老头回家了,一手拿个棍,一手拿个袋子,小涛讲“袋子里可能有钱”,小宝就把老头搂到蓼都市场卖毛竹的附近,我们几个(小年和他女朋友没去)就吓唬老头,我上去踢了他一脚,他们几个有没有打我记不清了,后来老头害怕就掏了200块钱给我们,先掏100给小宝,后掏100给王某。老头掏钱的时候,我们看到老头手里有张银行卡,就问他要密码,老头讲是他捡的,递给我们了,后来王某好像到自动取款机上试了,之后我们就走了。

③朱某供述:先前王某提出五岳路那边有个老头有钱,李某就叫我和卞成涛、陈某、王某某、黄某某都过去,王某还讲过他之前在老头床底下偷过900块钱,到了地点之后,王某和我用脚踹了老头的门,叫老头开门老头不开,我们几个就去四中转了一圈,在四中旁边偷了几箱雪糕,然后又回五岳路老头家了,我们往老头楼上扔雪糕,老头下来后就问门是谁踹毁的,要我们赔钱,老头要出去报警,李某和陈某跟在老头后面,我和王某、卞某某三人进老头屋翻看可能找到钱,后来翻了几个假的**和几十块钱硬币,过了一会,李某、陈某回来讲老头可能报警了,我们就出来了,一起到对面的银河网吧上网,在网吧里坐了一小会之后,李某讲老头有个存折,里面可能有钱,我和他们都讲不要去了,李某非要去,后来我们在蓼都市场卖毛竹的地方遇到老头后,李某、王某、卞某某和我、陈某我们五人踢了老头几脚,老头给了我们200块钱,后来到了一个信主的地方,我们几个都过去了,李某*把老头衣服里的存折拿出来,在教堂里我和王某都睡着了,发生什么事我也不清楚了,早上的时候我们就走了。

④陈某供述: 20128月初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某、朱某、王某、卞某某、小年及其女朋友在五岳路收破烂老头家对面,当时小年喝醉了和他女朋友在地上坐着,朱某、王某踹了老头家的卷闸门,把他的门踹坏了之后我们就跑了,我们几个去四中正华外语学校附近玩,在一家小商店偷了5箱雪糕,之后我们几个又走回老头家了,卞某某讲要把手机卖给老头,其实是*把老头骗出来,卞某某一个人在楼下喊老头,讲要卖手机给他,老头就下来开门,因为门被踹坏了老头开不开,老头就在里面喊我们让我们把门弄开,朱某就把门往上拉开了,老头出来之后看到我们人多,王某和李某又光着膀子,身上还有纹身,老头讲“我没有钱,一分钱都没有,没有钱收手机”,然后老头就往五岳路西边走,李某骑电瓶车带着我跟在老头后面看可是报警,跟到五岳路红绿灯我和李某就回头了,走到老头家门口,朱某、王某、卞某某从老头家出来了,我跟他三个讲老头没有报警,后来我们五个人就去银河网吧上网了,上了两个小时网之后,李某和卞成涛出去了一会,回来跟我们讲老头手里拿个棍在蓼都市场卖毛竹的附近溜,他俩叫我们都出去,我和李某、朱某、王某、卞某某五人就出去走到蓼都市场卖毛竹的地方,老头问我们谁踹的门,谁告诉他他就给谁1万块钱,他们四个就讲是我踹的,我就往银河网吧跑,我在银河网吧睡到5点钟左右的时候,卞某某他们来找我,李某拿个存折给我看,讲存折是老头的,里面有9000块钱,讲老头在他亲戚家的教堂里,去找老头把密码要来,之后我们几个去了公安分局附近的小教堂里,找到老头之后,李某和卞成涛问老头要银行卡和密码,我在教堂里面吃水果,王某和朱某在教堂的地上睡觉,李某骗教堂里面的一个女的讲老头捡到他银行卡不还他,叫那女的跟老头讲把银行卡还给他,女的就跟老头讲了,老头就出教堂到土堆里面把他扔的银行卡捡回来给李某了,我们五个就走了。

3)证人证言

①刘贯田证言:我是陈**邻居,他住我家东面,前段时间他家卷闸门被撬,他哥派人来给他修好了,今天凌晨1点多我听到陈**家的门被人砸的响,他的门又被人弄坏了。

②邓家勤证言:我认识陈**201285日三四点钟他来喊我门讲:“几个人打我”,我以为他神经病又患了,我起来后见他穿的裤子也破了,屁股都露在外面,我给他找条裤子,让他到厕所换掉,然后我就让陈**进屋进行祷告,有几个小孩在外边跑动,我就让他们进屋,一下进来5个小孩,我让他们跪成一排,让他们闭上眼睛,有2个小孩睡在地上,2个小孩没闭眼,20来分钟几个小孩走了。小孩都是十五六岁,大的不过18岁。有胖有瘦。这五个小孩向陈**要卡、要钱。

③王某某证言: 20128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骑电瓶车带我到他家吃饭,饭后我俩骑车到**路四海宾馆找王某他们,我和李某、王某、卞某某、朱某、黄某某、陈小龙去五岳路收破烂老头那后,我当晚酒喝多了在三轮车上睡着了,他们怎么弄的我不清楚,中间黄某某送我到银河网吧睡觉去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

32012726日凌晨1时许,朱某、卞成涛、王某某、黄某某窜至城关镇****网吧,朱某、卞某某将李*拽至网吧附近巷道内,朱某、卞某某对李*进行言语威胁、恐吓,强行索要钱物,拿走李*手中袋子里的2800元现金,并威胁李*不能声张,不许报警,王某某在巷口处等候,事后4人将索要来的现金进行分赃。网吧老板得知此事后,要求朱某、卞某某退还李*被抢的现金,朱某、卞某某退还给李*16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我来报案,我被人抢走2800元钱。2012725日或26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网吧上网,我出去买东西吃的时候,刚走出网吧门口,一个比我高年龄和我差不多大的陌生男子和我讲“走,我带你去吃饭”,我讲我不认识你,我不去,我就往网吧西边烧烤摊方向走,这个人一直跟在我后面,跟过一个巷道口的时候,一把把我捞进巷道里,我一直在挣扎,但是没有他劲大,当时害怕也不敢喊,走了大概十几米远,巷子里有个人在等着,我也不认识,捞我的人问我要钱,我讲没有钱,捞我的人就跟另一个人讲:“把刀拿来”,另一个人就讲“都是小孩子,不要这样,吓吓他就照了”,之后捞我胳膊的人就一把把我右手拿钱的袋子抢过去,开始数钱,他拿走了2800元,袋子里面有3300元,这两个人讲:“这个事,你不许报案,也不许和**网吧网管讲,如果讲了,以后我们在城关碰到你,你就死定了”。然后他俩骑摩托车往西走了,我回网吧继续上网。进网吧的时候,网管(小亮)就问我怎么搞的,我心里害怕就讲没事,过了两三天网吧老板周啸把两个抢我钱的人抓到网吧里,叫这两个抢钱的人向我道歉,还讲30号晚上一定还我钱,网吧老板还用手机给这两个人拍照片了,第二天捞我胳膊的人还我600元,第三天又还我500元,第四天又还我500元,之后就没还了,后来我妈知道了就带我来报案了。袋子里的钱是我从家里偷偷拿的,我家人不知道,因为我口袋小,就把钱放在方便袋里。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朱某供述:一开始是卞某某提出来讲“**网吧”里有一个小孩有钱,我们去逮他矬子,也就是要钱的意思,我、王某某、黄某某、卞某某我们四个在一楼网吧,卞某某叫我先上去看看把小孩哄下来,我上去之后就坐在小孩旁边和他操话讲,小孩讲“我不认识你”后来就没理我,之后卞某某他们三个都上来了,卞某某就跟小孩讲了几句话,好像是小孩如果不下去,他就要打他之类的话,小孩后来就同意下楼到外面讲,我们一起下楼后,小孩讲请我们几个吃烧烤,出了**网吧之后,小孩往卖烧烤方向走的时候,卞成涛把小孩拉进路边的巷子里,我跟王某某在巷子外侧站着,卞某某和黄某某在巷子里和小孩讲话,好像就是跟小孩要钱,卞某某跟小孩要了1700块钱,当时好像给了黄某某200,后来卞成涛给我100,王某某500,黄某某300,他自己留了600。在网吧门口小孩给了我400块钱,后来网吧老板知道这件事之后,有一天我和卞某某在网吧里退给了小孩1100块钱,分三次退给小孩的,网吧老板还让我们写的条子,卞某某的身份证还在老板那。其当庭翻供,辩解自己是向李*借钱。

②王某某供述:20127月份的一天夜里十二点左右,卞某某打电话问我和朱某某在哪?我讲在**路,卞某某叫我接他,我就骑摩托车去育才学校附近接到他,朱某某和黄某某打的过来的,碰到卞某某后,朱某某跟卞某某讲**网吧有个小孩有钱,俺们一起去逮他矬子,也就是洗钱、要钱的意思,卞某某就讲好,我讲在网吧里面不能斗,那里面有摄像头,朱某就讲把那小孩拽出来斗,后来我们一起就去了**网吧,到了网吧之后,朱某某和卞某某一起进去了,我骑摩托车带女朋友出去溜了一圈,回来后在网吧门口,朱某和卞某某在网吧门口站着,卞某某讲“那小孩不下来”,我就讲“不下来就算了,我们走吧”,我们几个正准备走的时候,那个小孩从网吧出来了,卞某某就讲“赶紧上去,你们去把小孩骗到旁边的巷子里,我在里面等着”,之后朱某就把小孩骗到旁边的巷子里了,黄某某也过去了,我在巷口旁边坐在摩托车上等他们,当时我心里害怕,他们叫我进去,我不敢进去,过了一会朱某和黄某某先从巷子里出来了,朱某讲“赶快走、赶快走”,卞某某还在巷子里和小孩讲话,之后卞某某出来跟朱某讲“别慌走,小孩身上还有钱,钱在小孩手上拿着的袋子里”,这个时候那个小孩从巷子里出来了,他三个又把小孩拽到**网吧对面的巷子里了,我在粥公馆门口碰到一个朋友,就和朋友在聊天没进巷子里,过了一二十分钟,朱某从巷子先出来了跟我讲赶快走,我就骑摩托车带他到卧阳路红路灯附近,朱某把钱掏出来了,数了一下大概1000多块钱,朱某就讲“这几天不能在霍邱待了”,之后朱某叫我带他回**路找卞某某、黄某某,看他们斗了好多钱,我和朱某到了他们问小孩要钱的巷口,看到卞某某、黄某某刚好从巷口出来了,卞某某讲找个地方睡觉,我先把摩托车送回家,之后晚上就在金色阳光开的房间,在房间里,卞某某和朱某都把钱掏出来了,一共有2000多块钱,朱某给我500元,卞成涛给了黄某某500元。过了三四天我听李某讲他和王某也去和小孩要钱了。

3)证人证言

①苏友亮(**网吧网管)证言:20127月的一天夜里,李*在我们网吧上网,过了一会来了四五个人,直接上楼到63号机子找李*,没多长时间,李*就和他们一起出去了,出网吧门口往右走,十几分钟之后李*回来了,那几个人没有跟进来,李*在吧台跟我讲,被那几个人抢了500块钱,我问他谁抢的,李*讲不认识,过了几天李*在这上网,那4-5个人又来了,直接上楼找李*,我问李*可是他们抢你钱的,李*当时可能害怕,就讲没有,这是我表哥,我没话讲,就下楼了。过了十几分钟那4-5个人就下来了。我认识他们,不知叫什么名字。他们以前都是夜里一二点钟开车来上网。

②陈某证言:卞某某、朱某、李某、王某、王某某在**网吧问李*要了3000块钱左右。我和李*认识,他跟我讲的。我也问过卞某某,卞某某讲他从李*那里拿了2100元,李某讲他跟李*要了300元,朱某讲他从李*那里偷了500元,后来被网吧老板知道了,有一天网吧老板逮到他们,打了他们,他们还了大概一两千块钱。

4)李*提供的条据一张,内容是:7.29日晚朱某、卞某某因敲诈李*2800元,730日晚还。有朱某、卞某某的签名及手机号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明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朱某虽当庭翻供,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李*的陈述能够印证,证人证言、书证可以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朱某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价值4650元;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185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4450元。

(二)盗窃事实

120127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卞某某、王某、陈某窜至霍邱县城关镇霍寿路余**经营的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朱某和陈某拉开该店屋的卷闸门,卞成涛和王某入室盗窃,盗取收银台内现金四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的陈述:我报案,我在烈士塔北侧卖电瓶车,我家店屋昨夜(2012730日)被盗,卷闸门撬坏了,柜子现金1万余元、卧室里家属皮包屋里3000余元都不见了,还有四组电瓶价值2500元被盗,没有线索。

2)被告人朱某供述: 20128月份的一天夜里11点多钟,我、卞某某、陈某、王某去烈士塔附近一家修摩托车的店,陈某和我把卷闸门拉开,王某和卞某某进去偷,我和陈某在外面放风,过了十分钟左右,他俩出来了,我们到智宇网吧附近时,卞成涛和王某把钱掏出来数,大概有四五百块钱,钱在他俩拿着,后来一起花掉了。

3)证人证言

①王某证言: 20127月份的一天,下午六七点的时候,小宝俺们几个在一起,小宝和小涛商量晚上出去偷东西,跟我和小龙讲的,夜里1点多我们就在街上逛,逛到(烈士塔旁边卖电动车的)那家的时候,我讲就偷这家卖电动车的,小宝和小龙就上去拉门,卷闸门被拉开一个缝子,我和小涛就钻进去,俺俩在收银台里找钱,我找了四百多不到五百块钱就出来了,小宝讲他要还人家钱,就算帮他的,把钱全给他了。

②陈某证言: 20127月下旬的一天夜里12点以后,卞成涛、朱某、王某和我,我们几个到了烈士塔附近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之后,王某和卞成涛把卷闸门捞开一个口子,他俩进去偷的,我和朱某在路边把风,王某先从屋里出来的,手里也没拿什么东西,钱装在王某口袋里,卞成涛后出来的,之后我们几个步行走到智宇网吧门口,王某把钱拿出来,全是5元面值的。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陈某辨认,其伙同王某、卞成涛、朱某在余**经营的重庆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实施过盗窃。

5)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余**被盗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明认定的事实。

220128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李某、陈某窜至霍邱县城关**大道南100米李*麻将馆,李某将铁门撬开,陈某在外把风,王某、朱某、李某三人入室盗取现金9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我来报案,我在城关镇**大道南段开了一个麻将馆,201288日凌晨2点钟左右,我看到有两个年青孩子在麻将馆旁边转悠,4点多钟我发现后窗钢筋给弄弯了两根,屋里柜子抽屉被打开,丢失硬1000元,纸100元,老虎机里400多元硬币也被偷走了。

2)被告人朱某供述:第一次我参与偷东西是在化肥厂附近的一家游戏机室,一开始李某跟我们讲化肥厂附近有家游戏机室晚上没有人住,我们去偷钱,到了晚上一点多钟的时候,我和李某、王某、陈某四人从半岛宾馆打车去的,到了地点之后,王某先从后面的院墙翻进去了,李某用铁棍撬门,我也是从院墙爬进去的,李某将门撬开后也进去了,陈某在路口把风,我们三个进去后偷了二三板子硬币和11元纸币,偷过之后我们四人打的在五岳路红绿灯旁边超市把零钱换成了整钱,一共换了900块钱,换的钱在王某手里拿着,就给我50块钱,这次盗窃的时间大概是8月份的一天。

3)证人证言

①王某证言: 20127月底的一天夜里12点以后,我和李某、朱某、陈某在化肥厂附近偷了一家麻将室,麻将室里有游戏机,我和李某在这家玩过游戏机,我看这家麻将室晚上没人看,就提出来偷这家麻将室里的游戏机,晚上的时候,我们四个过去了,我和朱某从后边的院墙先翻进去,李某后来把门撬开进去的,陈某在外把风,当时偷了800多块钱硬币,在五岳超市换的整钱,钱是我拿着的,后来在一块花的。

②李某证言(距201295日)一个半月之前的一天夜里,我和朱某、王某、陈某在化肥厂偷了一家麻将馆,当时我带了一根钢筋撬门,王某和朱某从院墙翻进去的,我把门撬开后正准备进去的时候,王某和朱某从里面出来了,当时偷了大概800多块钱硬币,还有约30多块纸币,偷过之后我们在五岳路摩登咖啡店斜对面的两家超市换了800块钱。

③陈某证言: 20128月初的一天,白天王某和李某去踩的点,讲化肥厂附近一家游戏机室晚上没人住,晚上去偷钱,晚上的时候,王某、李某、朱某和我四人从半岛宾馆下来租的出租车,到了化肥厂游戏机室之后,王某和朱某从游戏机室后院墙翻进去,过了一会李某看他俩没出来,害怕他俩藏钱,也从后门把门撬开进去了,我在外面把风,他们三个进去偷了900多块钱,全是硬币和1元的纸币,我们四个打的到了五岳路红绿灯,在五岳超市换了900块钱整钱。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陈某辨认,其伙同王某、李某、朱某在李*游戏机室实施过盗窃。

5)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明认定的事实。

综上,朱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14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7410日,李某出生于1996916日,朱某出生于1994524日,陈某出生于1996105日,王某某出生于19**913日。2012820日,朱某、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29日王万年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陈某如实供述了参与抢劫的相关事实,朱某投案时供述了参与抢劫及盗窃的主要事实,但其当庭对参与抢劫的相关事实予以翻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朱某、陈某的出生时间。朱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王某、李某、陈某作案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具备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系19**913日出生。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3)霍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关责任区刑警中队“抓获经过 ”,证明五被告人归案及被抓获情况。

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朱某、陈某、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朱某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朱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王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其犯罪情节及作用,对王某、李某应当从轻处罚,对陈某、王万年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虽自动投案,但其当庭对参与抢劫的相关事实予以翻供,且不认罪,因此对其犯盗窃罪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所犯抢劫罪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朱某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朱某的辩护人关于朱某系从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万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罚金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20日起至202210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13日起至20158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13日起至20158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20日起至20144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王某、李某、陈某、王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卞命友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吴本悦

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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