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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新杰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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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在校受伤学校应担责
更新时间:2015-04-17

韩某某与刘某某分别系被告红星小学一年级和三年级的学生。2012412日上午大课间时间,刘某某用竹签扎伤原告韩某某的右眼。下午,韩某某的班主任老师载韩某某到刘唐集乡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治疗。次日,原告称其右眼仍看不清东西,其亲属带韩某某先后三次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实施了右眼玻璃体切除及相关治疗手术。经鉴定,原告右眼属七级伤残,且需定期更换义眼片。原告要求被告红星小学、被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69074.5元。被告刘某某对伤害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应由被告红星小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红星小学辩称其已尽到主要监护责任,只承担20-30%的责任。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红星小学的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学校在组织学生上课间操时,没有安排老师带队,也没有发现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异常行为。事件发生后,红星小学没有及时发现和救治,也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致伤他人,其监护人刘运起、韩翠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红星小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运起、韩翠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曹县刘唐集乡红星小学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9万余元、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运起和韩翠红赔偿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2万余元;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在校园内加害他人和受到伤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并因未成年人年龄阶段不同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应由学校举证证实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监护人负举证责任。未成年人受到的侵害是其他在校为未成年人造成时,监护责任不能免除,监护人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能,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两责任之和是一个责任总量,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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