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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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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5-04-13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宜阳县某镇某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纠集多人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雨润发超市附近,因琐事对被害人宫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还持砖块对宫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宫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2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对被害人宫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李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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