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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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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5-04-1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338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 3 3 日出 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县高××乡秦楼村 ×× 号,身份证号码 371521××××××361340.
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 4 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区东山××华诚居委××北路××花园12B××号,身份证号码445202××××××387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4 1 29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区榕华××居委××××6 号,身份证号码为 445202××××××0047
被上诉人郭××和郭××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报公司深圳 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与××路交界口深××广场 1 7 楼、2 802804
负责人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均为湖南××(深圳)事务所。
上诉人刘××国与被上诉人郭××、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2014 )深盐法民一初字第 54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 11 25 18 00 分许,被告郭××驾驶粤 B2XP46 号车沿盐田路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金水湾路口时,该车左侧与由西往东横过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作出《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认定被告郭××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 B2XP46 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郭××。 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 5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次日,原告报警。
原告于 2013 11 2526 2829 日在盐港医院就诊, 医生建议陪护及加强营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脚趾甲盖缺损、前牙缺失、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 11 29 日至 12 2 日原告在梅沙医院住院治疗 3 天,诊断为全身多处 软组织挫伤,前牙有缺损。2013 12 10 日至 2014 2 18 日,原告在梅沙医院住院治疗 70 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 营养。出院后,原告多次就诊。事发后,被告××财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 1 万元,被告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4946.6 元。
2014 7 15 日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康复诊疗与本次车祸外伤的关联性、 牙齿后续修复费用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必要的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 9 5 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在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的康复治疗与本次车祸外伤构成关联性;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 及目前深圳市医疗收 费标准,认定原告牙齿后续修复费用估算为 33500 ;同时依据 上述准则,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 90 日。
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 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345286.84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 2014 10 29 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 2014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下称《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诉求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31813.4 元,原告和被告提供的 从事发到 2014 5 月份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 29996.2 元,其中14946.6 元为两被告垫付,剩余 15049.6 元为原告自行支付,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在 2014 8 月至 10 月份在北大医院和盐港医院就诊的费用,法院认为,原告经过 70 多天的住院治 疗已经出院半年有余,出院半年之后自行就诊的费用与本次交通 事故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联,法院不予认可
2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 156137.8 元,据鉴定意见, 原告治疗牙齿的后续费用为 33500 元,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对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就其自行治疗牙齿所支出或可能支出的费用 法院不予认可。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30000 元,原告并未提供事发前其 工资收入状况及事发后有误工摄失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 能力,法院参考上一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 见中误工期为 90 日的误工时间,的定误工费为 5550 ( 1850 /÷30 x90 ) ,对于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4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8920.7 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中仅有在盐港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并未提供第二 次住院 70 天需要护理的明确的医嘱,故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在 盐港医院住院的天数即 4 天,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 入计算,则护理费为 482.2 ( 3616.5 /月 ι30 x4 ) ,对 于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3700 ( 74 x 50 / ) ,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6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 4000 元,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提供了该方面的发票,法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金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2568 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 票据,结合原告住院 73 天,出院后多次复诊的实际情况,法院 的定原告可主张的交通费为 15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原告的伤情并 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法皖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物品损坏或丢失) 88146.94 元,原告事发后第二天报警称丢失或损坏大量物品,事发后第二 天补充提警称除丢失或损坏物品外另行丢失随身携带的 3 万元现 金,原告提供了物品购买票据和报警记录予以证明,法院为查明案情特向办案交警调查了解事发现场的情况及原告有无在事发后 及时向交警部门反映其物品丢失的情况,办案交警称在事发现场 并未发现原告的物品散落在地且原告自事发至其被送往医院后没 有提及其有物品、现金损坏或丢失的情况,故法院认为,原告提 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所期物品的价值,以及原告有一部损坏 的手机,并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 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则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 63781.8(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 疗费合计 48549.6 )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 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法院予以采信。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使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 任法的相关规定白'侵权人予以赔偿。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 案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 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则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 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15232.2 元,未获交强险赔付部分为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 48549.6 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 另,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 5140 元,已由申请人被告××财险公司预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中认定 的后续修复费 33500 元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 156137.8 元的 比例,法院确认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4037 元,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 1103 元。与被告××财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相抵扣后,被告××财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 59744.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 贺支付 59744.8 ;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1140 元,由原告刘××承担 93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205 元,上述款项原告刘××已预交,被告中国××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适付原告刘××。余款 1140 元原审法院退回原告刘 ××。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飞 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全部鉴定费 5140;三三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8月至 10月份在北大 医院和盐港医院就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 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北大医院和盐港医院的病历、治疗收费单 可以看出,上诉人于 20148月至 10月在北大医院及盐港医院 就诊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脸上留下了一决伤疤,左脚趾甲盖缺失感染、前牙缺失等需要继续治疗,病历本上有明确的记载。而且上述治疗项目与上诉人提交的 2013 年至 2014 4 月期 民病历本上记载的诊断结果相互对应,应当认可其关联性。原审 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已出院半年认定上诉人在 2014 8 月至 10 月份在北大医院和盐港医院就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 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该期 间的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依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上诉人的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广东省深圳牙科医疗中心门诊病历, 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而该份病历对深圳市第二人民 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实质性影响,但是在鉴定结论中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并没有该份病历,因此,该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公平、 不公正,不具有合法性。另外,××财险公司申请的鉴定第一、 二项申请分别为: 1、对刘××牙齿的正畸治疗时间及费用、牙 齿终止修复治疗的时间、次数、费用进行鉴定: 2、对刘××假牙 种植维护的次数、费用进行鉴定。但是,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 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却为炜瓷冠桥修复的费用,与申请鉴 定的事项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 对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广东省深圳牙科医疗中心门诊病历》中所载费用为准,且鉴定费应当全部由××财险公司承担。其次,因上诉人后续需对牙齿进行正畸及修复治 疗,必然产生误工期,而且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所计算的误工期远负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有效 的病假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天数,不应予以认定。另外,上诉 人从事酒类销售多年,因经验丰富才自行开设公司,根据酒类行 业的基本行情,结合误工期,上诉人要求 30000 元的损失并不多。 原审法院依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对上诉人 不公平。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其他损失(物品损坏或丢失)不予 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盐港医院胡医生出具的《证 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后,向胡医生反 映过手机及随身财物遗失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 提及该份证据。
()上诉人在事故前的每月工资为 4500 元,应以月收入计 算误工损失。上诉人第二次住院 70 天也需要有人护理,医生向上 诉人说,因为第一次住院已写明需护理,所以上述住院 70 天不需 要重复写明需护理。此次故事在上诉人脸上留下疤痕,应当支持 精神赔偿的请求。

被上诉人郭××、郭××答辩称, ()上诉人在 2014 8 月至 10 月在北大医院与盐港医院就诊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 因果关系。从 2013 12 2 日上诉人在梅沙医院出院小结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出院时身体完全康复,在医生的医嘱中并没有提及继续治疗或观察,仅仅是让其注意营养与休息,这说明上诉 人在出院时并无继续治疗的必要,至少当时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 而 2014 年的 8 月份上诉人在北大医院以及盐港医院的后续治疗 主要的费用支出表现在检查的费用上,北大医院的检查结果显示 身体一切正常。检查的费用达到了 800 多元,而治疗的费用仅是 一支 72元的止痛膏,在盐港医院的就诊也是主要费用集中在检查上,这说明上诉人后续的实质性治疗并没有进行,且之前没有其他的治疗过程,应当认定该期间的检查与其自身的治疗与交通事 故无关联。()本案争议集中在对深圳市第二人民法院做出的 司法鉴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上诉人出皖后在身体正常的情况下 频繁的就医检查,不排除上诉人有恶意加大被上诉人费 j哥的故意, 如果继续无休止的检查治疗,对被上诉人显然不公。××财险公 司申请做司法鉴定既可以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同时也给了上诉 人一个后续治疗的保障,且该鉴定具是有法律认可资质的鉴定机 构所做出,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自始至 终都是口述自己丢失了巨额财产,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其他证据 来辅证。盐港医院医生做出的证明也仅仅是证明其当时在盐港医 院就医,丢失财物的部分医生也注明是患者的口述,所以不能作 为其财物丢失的证据。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判决期间上诉人 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交通事故发生在 2013 11 月,故 该标准不能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标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险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郭××、郭×× 意见一致。另外,根据上诉人的住院资料可看出上诉人主要是软 组织挫伤以及牙齿缺损,但其两次长达 74 天的住院,存在过度 治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 (2014)深中法 劳终字第 4737 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前月收入为4500;()深圳市梅沙医院于 20141229 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 出院小结存在错误,证明医院建议上诉人对牙齿 作种植治疗飞上诉人需陪护及到上级医院治疗检查等; ()深圳市梅沙医院于 20141225 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 二次住院时主治医生说过病历本的上一次记载已注明陪护及加强 营养,无须多次重复注明。( )深圳市梅沙医院 20141226 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二次住院需陪护,并证明医院建议上诉人对牙齿作种植治疗及到上级医院治疗检查; ()××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的财物损失。
被上诉人郭××、郭××除了答辩中对上述证据()的意 见外,对梅沙医院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当时主治 医生的治疗建议,医院不能凭当时病历揣测病人出院后的治疗需 要; 而病人的症状以入院时的病历记载为准,出院 一年多后补写 的证明,不具证明力,而证人邓春林系上诉人妻子,证言不具可信性。
被上诉人××财险公司除了 答辩中对上述证据()的意见 外,对于梅沙医院的《证明},认为没有主治医生签字,而上诉 人牙齿缺损是无需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是否有陪护,以出院的 医嘱为准,即使医生建议陪护,也与实际有人陪护不同。上诉人 仅是牙齿受伤,从常理看是不需要陪护的。而上诉人在出院一年 后,对原病症的更改没有依据。证人证言也不具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二审出具的梅沙医院的证明关于第二次住院,主治医生称第一次住院时的病历记载了需陪护,因此不用重复记 载。该证明内容与第一次病历记载了需护的内容相符合,且上诉 人第一次入院住院时间为 201311 25 日,第二次入院住院时间为 20131210 日,时间相隔不远,因此本院认可关于第二次住院需陪护的证明内容。
再查,上诉人主张的 20148月至 10月治疗费用 1817.2 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段时间就诊的病历 记载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的检查和治疗。
又查,上诉人 2014317 日曾到深圳牙科医疗中心诊治。 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以盐港医院和梅沙医院的病 历作为鉴定材料,并以烤瓷冠桥修复为标准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上 诉的几点内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 20148月至 10月的治疗,病历记载是因本次事故的检查和治疗,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 即使经过住院治疗和已经出院半年有余,该治疗费用 1817.2 元 也属于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本皖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201311 25 日事故发生后,上诉 人当日到盐港医院就诊; 2013 1210 日到梅沙医院就诊, 住皖 70 ;而上诉人到深圳牙科医疗中心诊治的时间为 20143 17 日,前两次就诊的病历更能反映事故造成的损害,故深圳 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以盐港医院和梅沙医皖的病历作 为鉴定材料,并无不当,而鉴定以炜瓷冠桥修复为林准评定,也属合理的修复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按鉴定意见认定修复费用和 误工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事故前月收入为 4500元,但发生事 故时,上诉人已离开原工作单位,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时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按上一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 算,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二 次住院也需陪护,故第二次住院期间 70天也应当计算陪护费用,该段期间的陪护费用共计 8438.5 (3616.5 /月十 30 x70)
上诉人主张因事故存在财物损失,应当证明事故时上诉人携带的具体财物、财物在事故当时损坏或丢失、财物的损坏和丢失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而原审法院亦向办案交警作调查,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 有财产损失,故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报害,上诉人的损伤未达到最低的伤残等级,原审 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关于 2013 8 月至 10 月的治疗费用 1817.2 元、第二次住院的陪护费用共计 8438.5 元,两项共计 10255.7 元 的上诉赔偿请求,本皖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财险公司应在商 业第三次责任险中予以理赔,该司共计应赔偿上诉人 70000.5 元。 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等情形,原审存在部分事 实未查清,致判决的赔偿金额存在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2014 )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4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皖( 2014 )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4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内向上诉人刘××支 付人民币 70000.5 ;
三、驳回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140 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40元。刘××已预交一审受理费 228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刘广 贺 1940 ;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 司承担的一审受理费 340 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内向原 审法院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 1928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1500元,被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428; 上述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内向本院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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