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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浩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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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的鉴定问题
更新时间:2010-12-23

摘要:

商标侵权的判定,在《商标法》及《商标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有详细的列举,一个基本原则是在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假冒产品的商标和注册商标完全一样,两种产品以普通消费者的观察无法区分真假的情况下,凭厂家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确定被告侵权,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笔者目前办理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中碰到类似情况,该案件目前尚未结案,有待继续跟进,但笔者将办案意见称述如下,供大家探讨。

关于“PORTS”商标侵权案件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封存产品的比对与鉴定问题;

法庭已组织原、被告对封存的侵权产品进行实物比对,被封存的眼镜和原告公司提供的正品眼镜明显存在差别,这点原告已经在比对笔录里做了详细的说明。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由此可见,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应当由商标的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不同于产品质量或品质的鉴定,他并不需要对产品成分、标准等项目是否达标作出鉴定,只需要鉴定被查封的产品是否属于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即可;而对封存产品是否系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只有权利人自己能够提供准确结论,其它法定鉴定机构很难对某产品是否属于某公司生产作出准确判断,这也是国家工商总局该批复的本意。如果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实,那么所有法律后果必将由权利人自己承担,这也明确规定了权利人书面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进货凭证问题;

从被告提交的进货凭证可见,被告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共向原告购进型号为PM6226 RED“ ports”眼镜5付,由此被告认为:现被封存的涉嫌侵权的PM6226 RED“ ports”眼镜是从原告公司购进的,即使该产品非原告公司正品眼镜,也是原告公司提供的。

首先,通过对被封存的眼镜比对可以看出和同一型号原告正品眼镜存在明显区别,同时原告的技术人员在购买该产品已经确认该眼镜并非原告公司产品,对此,厂家可以随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其次,被告有进货凭证是否证明该封存眼镜系从原告处购买?被告有进货凭证只能证明被告确实有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PM6226 RED“ ports”眼镜进行销售这一事实,但被告同时存在购买假冒的同一型号的产品进行销售的可能,而且这种现象在假冒产品销售市场上已经司空见惯。被告的逻辑非常简单:我有厂家的进货凭证,那么我卖的所有该型号产品都是厂家的。如果我卖的是假冒产品,也是厂家提供的。对于被告的观点,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即可以推翻:一个手机经销商从厂家购买一批某型号的NOKIA手机,同时从市场上购买一批同型号的“山寨”版NOKIA手机,如果此时其所销售的“山寨”版NOKIA手机被查处,其是否可以凭进货单说该产品是正品手机呢?其是否可以说我的“山寨”版NOKIA手机是厂家提供的呢?

被告的观点同时隐含:即使是假冒产品,也是厂家卖给我的。从一个正常人的判断可见,一个国际知名品牌公司,是否有必要与动机卖假冒产品给自己的经销商,然后再花费大量的财力、精力去取证并提起诉讼?我想这种可能性是微乎其微。而被告销售假冒产品利润有多大,其动机就有多大。现被告提出假冒产品是由原告提供,那被告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如果仅凭其几张进货凭证就可以认为其销售的假冒产品是原告提供的话,那么所有的交易秩序将不复存在,道理很简单:所有的卖场只要是被查处有卖假冒产品,就可以凭借任何一张厂家进货凭证,不仅不需要承担责任,还可以向厂家主张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公证书、被封存的侵权产品、原告的同一型号的正品眼镜等证据,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封存的眼镜系从被告眼镜店购买这一事实,比对的结果也证明该两付眼镜存在实质差异,同时,原告也能够应法院要求随时提供书面鉴定意见,证明被封存的眼镜并非原告公司产品,并对书面鉴定意见承担所有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已经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眼镜为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该产品是原告所提供,那么该事实应当由被告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而该事实的证明不能仅凭以往的进货凭证得以充分明证,理由已经阐明,在此不做累述。被告必须证明所封存的眼镜和进货凭证中所列产品是同一产品,除此别无他法。

以上所述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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