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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常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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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5-04-02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我受邓xxx申请仲裁与四川x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申请人邓xxx的委托,担任其代理,现结合本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参考、采纳。

一、确认劳动关系的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用人单位用工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于是又产生了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相对立的各种关系。《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调整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自200811日《劳动合同法》实行以后,对用人单位已不存在什么劳务关系以及临时工的情况。
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工作的时间长短,判断双方是否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就要看双方是否已经建立了用工关系,而进一步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用工关系,则必须具备的三个要素: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之一;;已接受了该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
本案中邓xxx在被申请人承建的成都xxxx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工作、劳动,受项目部的管理。具备了以上三个要素。故,本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四川xx公司非劳动关系的抗辩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定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关于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花名册);(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故被申请人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上述权利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针对本案,申请人上班是项目部、木工班组领导同意后,参加班组上班,受其时间约束,要接受项目部的管理和领导。

2、经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劳动者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四川xxx限公司作为一个大型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受伤职工邓xx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方基公司安排邓xxxx从事木工支架工作,并受其工作安排、管理,且是有报酬的劳动;邓xx提供了木工支架劳动是方基公司完成该项目工地工程的组成部分,而且是在工作现场受伤的。
3
、虽然邓xx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事实,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代理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双方确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理,贵庭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予以保护,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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