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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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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5-03-31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和浩军、张仁维律师在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诉龙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第一,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适格。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将公司的经营权全部或部分发包给承包方,同时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风险也转移给承包方,以换取承包方交付的稳定承包金的合同。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本案中,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将其昆明分公司承包给龙XX,并约定在龙XX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龙XX抗辩称其没有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我们认为,被告龙XX混淆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之间的区别,误把本案中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当做建设工程合同,并错误的依据《建筑法》的规定认为本案合同无效。实际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仅仅是转让公司的经营方式,龙XX对外是以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而不是以其个人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故龙XX以其不具备相关技术人员、设备,不具有经营主体的相关资质,与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成立。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与龙XX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龙XX应依法缴纳其承包经营期间应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就虚假发票冲抵企业成本发表的代理意见

第一,在被告龙XX承包的2011年度、2012年度期间,被告为冲抵企业成本,向税务部门提交了共计1,709,612.25元的发票金额,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查询,查询结果为“流向不符”及“发票代码不一致”。据此,原告就发票的真实性及其相关问题向法院申请到昆明市盘龙区国税局调查取证,昆明市盘龙区国税局相关负责人解释称,“流向不符”和“发票代码不一致”的发票实际上就是虚假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而流向不符和发票代码不一致的发票即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允许税前抵扣。

另外,2011年度、2012年度龙XX申报利润为亏损160,590.53元,得到了昆明市盘龙区国税局的认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所以2011年度、2012年度龙XX应依法缴纳的所得税额的计税金额和应补税额分别为:

1,709,612.25元(虚假发票冲抵企业成本的金额)—160,590.53(2011年度、2012年度亏损金额)=1,549,021.71元(昆明市盘龙区国税局核准的计税金额)。

所得税额为:1,549,021.71元×25%=387,255.43元(应补税额

第二,在被告龙XX提交的2012年度发票中,其中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龙XX抗辩称双方已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完毕移交手续,2012年12月10日这张发票系由原告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收取,其不应当承担本张发票的责任,但是据我们向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了解,2012年11月2日双方办理的交接仅限于银行资料(印鉴)的交接财务原始凭证及税务资料、申报资料的交接在20135才完成,所以20121210日这张发票仍为被告龙XX收取,与原告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无关,其责任应由龙XX承担。

第三,庭审中,被告龙XX抗辩称原告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在同一期间除向龙XX承包经营外,还向另外一家公司承包经营,发票有可能是另外一家公司收取的,所以需要原告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度、2012年度发票系由被告龙XX提交的。据此我们认为:

1、原告在同一期间只将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包给被告龙XX经营,并未同时承包给其他公司,虽然被告龙XX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另外一家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复印件,但并未提交原件,该项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另外一家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同时将南京XX昆明分公司承包给龙XX和另外一家公司在技术上也无法操作,因为公司的印章只能交给其中一家,在2011年度、2012年度这段期间,公司印章一直由被告龙XX使用,被告主张原告同时与另外一家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无法成立。

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度、2012年度发票均为被告龙XX向原告南京XX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移交,并且被告龙XX向税务部门申报所得税时,已经用这部分发票冲抵企业成本,昆明市盘龙区国税局也确认这部分发票确系龙XX提交,从这一点上,可以确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度、2012年度的发票均为被告龙XX承包经营期间收取。

三、就拖欠应缴所得税款产生滞纳金发表的代理意见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虽然双方在2012112日办理了移交手续,但是财务原始凭证及税务资料、申报资料的交接在20135月才完成,在移交完成后,昆明市盘龙区国税局审查时发现了虚假发票冲抵企业成本的问题。所以本案的真实情况不是原告不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务导致滞纳金的产生,而是被告提交虚假发票冲抵企业成本及税务凭证移交时间刚好在20135月这个时间点,在此之前,原告无法核实发票真假,所以,本案中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告龙XX承担,与原告无关。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〇一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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